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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市场价格监管权边界的法经济学重构

赵天书    2019-03-18  浏览量:373

摘要: 《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权存在着边界不清,权力行使方式过于简单的问题。这从根本上源于价格干预理论的缺失,主流宏观经济学中的价格粘性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商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可重构我国价格监督检查权。采用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实质审查标准和柔性执法模式从根本上解决市场价格干预的效率问题。

关键词: 价格监督检查权;价格粘性;竞争政策

正文:

《价格法》第5章通过创设价格监督检查权赋予政府价格部门直接规制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的权力。但《价格法》规定的市场价格监管制度存在着权力边界不清和权力实施方式单一的问题。具体而言:价格监督检查权与其他法律部门规定的涉及价格的经济行为的监管权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冲突;[1]价格监督检查权对价格的干预方式过于单一,仅有行政处罚一种,难以有效地促进合理的市场价格的形成。[2]
一、价格监管权的实施困境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政府的价格监管权在实施中陷入了困境。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解决《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济行为监管权的竞合做出批复:“……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3]人大常委会的答复仅以执法的时间先后作为不同法律的管辖顺序,没有从根本上的解决权力的边界冲突问题。按照这一批复,由于执法机关介入的时间不同,相同或类似的经济行为将会依据不同的法律、采用不同的处罚标准、由不同的主管机关进行干预。这不仅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也会产生违法行为相同、处罚结果不同的后果,还隐藏着主管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权责不清的隐患。
此外,2010年以来国务院通过第三次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大幅加强了行政处罚力度,完善了行政处罚体系{1}(P.46)。尽管这些修订的目的在于改善价格监管的执法效果。但行政处罚是具有滞后性和可预测性的,在我国庞大的自由市场中,以行政处罚作为惟一的干预价格形成的手段不足以促进市场自发形成合理价格。
本文将以价格粘性理论为基础,借鉴瑞士《价格监管法》立法理论,重新论证现政府市场价格监管理论,并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重构价格监督检查权使其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与价格相关的经济行为监管权中彻底分离,最终明确政府价格监管权的边界及其实现方式。

二、价格监管的法经济学基础
政府对市场价格的监管,是对经营者经济自由的干预,这种干预行为必须具有目的的正当性。[4]如果公权力的目的不正当,即便是对基本权利最低限度的限制,也不应被允许{2}。当前主流宏观经济学中的价格粘性理论可以很好的论证并限制政府的市场价格监管权。
(一)主流宏观经济学中的价格粘性理论
价格粘性理论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到90年代初,彼时凯恩斯奠定的西方宏观经济学体系[5]逐渐式微,新古典主义与新凯恩斯主义开始兴起。两个学派围绕着价格干预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辩。
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提出了市场完全竞争的理论假设,它假设工资和价格具有充分的弹性,二者之间的迅速调整可以实现供给和需求的平衡{3},因此干预政策不仅是无效的,更会危害市场经济。[6]而新凯恩斯主义的学者则认为不完全竞争和工资及价格的粘性才是市场的真实状态{4}。因此,经济发展需要政策的干预和维护。
“价格粘性”是指价格不能按照需求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7]——价格的调整需要成本和时间。受市场结构、消费者心理以及厂商竞争策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常态的市场中价格的调整作用存在一定的障碍。这些障碍产生了价格传导的滞后性,尽管市场上已经产生了导致价格变化的因素(比如通胀、通缩、经济周期的波动等),但商品的价格常常无法及时做出反应,工资和价格的调整因此总是交错的而不是同步的,所以市场经济始终难以实现供给和需求的平衡。此外随着经济周期的波动,市场上的价格粘性也会相应变化。在经济繁荣期,各行业内部市场竞争性变强,价格粘性会变弱;在经济衰退期,各行业内部竞争性变弱,合谋增加,粘性会被放大。[8]价格粘性导致市场上存在着大量阻碍市场出清(供求平衡)的价格。[9]这些价格需要政府进行主动的干预,尤其在经济衰退时,干预的力度更应加强。
当下,两种宏观经济学理论正呈现融合发展的态势,各自吸收了对方理论的合理部分摒除了己方的不合理假设{5}。双方的观点演变为:新古典主义认为从长期出发政府的干预是不必要的,可能导致经济的不稳定;新凯恩斯主义认为从短期出发市场经济存在内在的不稳定性,政府针的相机管理是有必要的{5}。如此一来,两个本来对立的流派就存在了相互融合共同构成主流宏观经济学核心框架的可能{5}。
在这个融合理论框架下,价格粘性理论应得到相应的修正:首先,承认价格粘性,以价格粘性作为价格干预正当性的经济学理论依据,当价格粘性影响市场供求平衡时采用短期调整加以干预。同时承认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当有效竞争恢复时,立刻收回干预的触角由市场进行长期的资源配置。修正后的价格粘性理论论证价格监管正当性基础,同时也限制了价格监管的权力边界,避免行政干预对经济自由的过度伤害。
(二)价格粘性理论的立法意义——以瑞士价格法为范本
通过分析瑞士《价格监管法》的衍变过程可以认识到价格粘性理论对价格法的指导作用。
1.20世纪70年代的价格监管与价格粘性理论
20世纪70年代,为了对抗整个70年代笼罩欧洲的经济萧条,以及抑制物价的上涨,瑞士开始推行价格监管政策。瑞士联邦委员会在1972年颁布了“1972年12月20日关于监督价格、薪酬和盈利的联邦决议(Bundesbeschluss vom 20. Dezember 1972 betreffend überwachung der Preise, Lhne und
Gewinne)”。这一价格监管决议的效力持续到1978年12月31日。
总体而言,这个时期的价格监管的立法是以经济周期政策(Konjunkturpolitik)作为指导理念的,这在当时的欧洲是极为通行的调整市场的办法。[10]这种立法模式赋予价格监管机关极大的价格干预权,当局可以随时依职权作出平抑物价的决定,当时的价格监管权仅在不动产和税收领域受到限制。[11]
这种立法理念的背后的经济学依据来自新凯恩斯主义宏观经济学。所谓经济周期政策是指为消除经济周期而制定的经济政策也可被称为稳定性政策。[12]新凯恩斯主义认为经济周期是工资和价格粘性导致的,一旦市场陷入衰退就应利用稳定性政策调节市场需求,否则社会经济将面临巨大的损失并忍受长期的复苏痛苦{6}{3}。与新古典主义的经济“微调”政策相对,新凯恩斯主义主张政府在经济衰时进行“粗调”加快供求平衡的复苏{7}。在价格粘性理论的指导下,20世纪70年代,瑞士的立法者赋予了价格监管机关极强的价格干预权。
2.1985年《价格监管法》与价格粘性理论的修正
在以稳定性政策为指导理念的价格监管决议失效后,1979年的消费者协会主席Monika Weber在瑞士议会提出了名为“抵制不当价格(zur Verhinderung missbruchli-cher Preise)[13])”的议案。这一议案要求瑞士联邦制定一部价格监管法,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并为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或组织提供指导价格。在当时议案主要针对的是公法或私法上的卡特尔以及类卡特尔组织。[14]
随后,联邦委员会与联邦议会发起了一场选择价格监管法指导政策的全民公投,最终以竞争政策为指导的价格监管模式获得了更多的选票。随着1985年12月20日瑞士《价格监管法》的颁布,以经济周期政策为指导的价格监管模式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新法的立法选择反映了主流宏观经济学在价格干预理论上的变迁。政府干预是否能够有效的防御和恢复经济衰退是这部新法制定时新凯恩斯主义与新古典主义宏观经济学交锋的主要战场。这种交锋之后的妥协直接反映在了代表了新的立法理念——“竞争政策”这一词语的构成上。“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与计划对立的,它隐含着经济自由不受国家政策干预的意思;而“政策”则意味着国家有计划地对经济施加影响。[15]从概念上看“竞争”和“政策”看起来是两个对立的词汇。这种对立正是新凯恩斯主义与新古典主义的对立。而当二者并列在一起则意味着:政策干预的目仅仅是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16]而不再是促进市场繁荣。易言之,行政权力只能因有效市场竞争的缺失而干预相应的价格行为,一旦市场恢复了有效竞争状态,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预价格。
新的价格干预理论鲜明的体现在瑞士《价格监管法》第12条规定的价格监管原则上。依据该条,只有当价格不是有效竞争的结果时才能被干预。[17]并且依据《价格监管法》第9条,即使价格监管官发现市场上存在应被干预的价格,也不允许其直接利用职权调整价格,而是要求价格监管官必须先尽力与企业达成调整协议,在双方合意下促成价格的调整。
瑞士《价格监管法》的价格干预制度完整的反应了修正后的价格粘性理论——既承认价格粘性作为政府价格监管的正当性依据,又承认市场自我调节能力对政府价格监管的限制。
(三)我国商品市场中的价格粘性及其对市场价格监管的要求
对我国市场价格波动的研究表明,我国商品市场上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粘性价格。
研究价格粘性的经济学模型普遍通过价格变化的频率测度价格粘性程度{8}。通过对2010至2013年的市场价格变动频率进行估算,我国不同商品类别的市场的价格粘性由高到低依次为:居住、医疗、教育、食品、烟酒、交通、家庭、衣着。其中占据第一位的居住类商品每天仅0.68%的商品发生价格调整,价格调整的周期为145天{8}。这一调查结果显示的价格粘性是低于欧洲国家的,也就是说仅从数据上看,我国商品市场的价格变动似乎更具灵活性。但是如果进一步探究我国商品市场的调价模式则可以发现,在我国,价格的频繁调整并不是市场上供求关系变化导致的结果。被抽查的商品样本在样本期限内呈现出的典型特征是,低频率的大幅上涨辅以小幅度的频繁降价,诱导消费者接受涨价。同时调查也显示降价促销的活动对价格粘性估算的影响很大,包含促销下单个商品年均调价5.7次,剔除后变为3.5次{8}。如果排除商家欺骗性定价策略对价格粘性数值的影响,在排列前几位的商品类别中(诸如居住、医疗、教育)价格粘性就会变得非常明显了。并且随着2014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长呈现的速度放缓态势,[18]价格粘性将会受到市场竞争性周期性衰退的影响呈现升高的趋势。[19]
在市场中,供给与需求共同决定市场经济中产品的价格,而价格又是引导资源配置的信号{9}(P.90)。经营者的价格选择受到对其产品的需求和生产成本的制约{10}(P.279)。如果市场上的竞争是充分有效的,企业为了与其他经营者竞争实现利润最大化,需要在产品的边际收入为正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价格、提高产品质量以扩大产品需求。[20]在价格降低到与边际成本相等时,企业可以保证最大的盈利,而消费者也可以享受最物美价廉的产品。这时的市场达到了帕累托更优,可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10}(P.13)。可见,合理的发挥价格配置资源作用是以市场的有效竞争为前提的。只要市场是有效竞争的,价格就能确保供给与需求达到平衡,并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9}(P.91)。反之,如果市场竞争机制存在问题,价格将对社会资源进行不合理的配置。如果某种商品价格上存在高粘性,那么该商品所处的市场势必存在大量的社会资源浪费。
以这一理论去诠释政府的市场价格监管,可以得出结论:政府的市场价格监管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价格粘性的矫正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从前文所述的主流宏观经济学的论断出发,只要价格是有效竞争的产物,市场就可以自发调整实现供求平衡,消费者和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便可以在宏观层面上得到保障。而微观层面的与价格相关的违法经济行为,只要与价格形成机制无关不影响价格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就不应该被纳入政府市场价格监管权的对象。下文将在《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权上对这一理论进行具体的应用。

三、政府市场价格监管权的边界及实施方式
价格监管理论起源于宏观经济学并随着宏观经济学的演变而不断变化。但我国价格监督检查权的制度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干预权一样都是建立在微观视野上的市场规制法制度。[21]笔者认为价格法作为宏观调控法仅在微观层面列举不正当价格行为,将其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权实施的对象,缺乏在宏观经济学层面对价格监督检查权进行设计和把握,恰恰是本文开篇提到的广泛存在的价格监督检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与价格相关的经济行为干预权的冲突的症结所在。以下本文将在之前论述的基础上对现行价格法上的价格监督检查权进行重构。
(一)对现有理论的批判
从现有的各国立法例来看,大致可以从两个思路出发解决价格监管权的边界问题——合并的思路与分立的思路。所谓合并的思路就是将涉及价格的监管权规定到一部统一的竞争法或消费者保护法中,[22]并以单一的行政机构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管。[23]所谓分立的思路就是按照不同的监管目的和监管层次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对价格相关的经济行为监管权加以规范、由不同的监管机关予以实施。坚持分立路线的国家以瑞士最具代表性,瑞士坚持采用了单行的《价格监管法》(PüG)、《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UWG)和《卡特尔法》(KG)分立的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立法体例极为相似。[24]我国已经采取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行立法的模式,本文不拟就合并的思路过多展开坚持从分立的思路出发解决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
但笔者发现,当前立足于分立思路的研究往往以价格法第14条列举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为研究对象,[25]如“垄断价格”、“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试图界定或解释这些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论述这些行为和其他法律部门中规定的类似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此区分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价格监管上的界限。这些法教义学分析的结果并不理想,因为价格法及其配套规定以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行政条例对这些价格违法行为的界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存在重复的问题。例如价格法第14条列举的“变相提价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3条的解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偷工减料属于“变相提价行为”。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应受工商管理机关处罚。所以无论在法学体系与解释上付出何等努力,都难以弥补这种不同部门法重复立法带来的冲突。因此,对价格监督检查权进行的构成要件分析难免陷入形式主义的绝境。本文坚持认为,只有跳出形式主义分析的窠臼,从价格调控的宏观经济学基础出发重构价格监管理论才能为价格监管实施困境找到出路。
(二)价格粘性理论对价格监督检查权的实施对象的重构
如前所述,主流宏观经济学的价格粘性理论将有效的市场竞争视为干预价格行为的目的和边界,申言之,微观价格行为的监管是在微观层面对宏观竞争政策的贯彻。瑞士《价格监管法》的立法者正是以这一理论为基础将价格监管从反垄断法体系中独立出来逐步制定出完善的单行法。
我国《价格法》的价格监督检查权实施的对象是“不正当价格行为”[26],但法律却没有直接对所谓的“不正当”进行一般性的定义,而是列举了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七种类型,包括“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排挤竞争为目的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以虚假价格欺诈消费者”、“价格歧视”、“变相提价或压价”以及“牟取暴利”。
为了在理论层面展开讨论,笔者尝试在将不正当价格的违法性行为分为三类:“价格本身的违法性”、“价格欺诈的违法性”以及“不合理利润的违法性”。以下,将就这三类违法性进行学理上的界定和具体的分析。
1.价格本身的违法性
笔者提出的这一概念源于上文关于价格监管理论的论断——价格监管的目的和界限是维护有效的市场竞争。因此如果某种商品的价格并非产生于有效的市场竞争,那么该价格则具有“价格本身的违法性”。
这个概念本身与我国价格法体系也是相融的。我国价格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任务:“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前文已述,价格粘性使价格无法发挥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而价格粘性的产生源于市场无法实现有效竞争,有效竞争的障碍可能来自天然的市场缺陷,也可能是人为的破坏竞争的行为。因此从价格法为自己设定的任务出发,如果某一价格反映了对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那么该价格即具有价格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应被价格监督检查权干预。
因此,价格法第14条列举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排挤竞争为目的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歧视”等四种行为都具有本文所谓的“价格本身的违法性”。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是美国《谢尔曼法》颁布后早期的反垄断案中出现的通过联合的方式消除企业之间的竞争的典型垄断行为,[27]是通过共谋胁迫其他经营者的合作性反竞争行为。[28]“低价倾销”是以排挤竞争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企业为了获取垄断地位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1}。“价格歧视”则属于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垄断行为{9}(P.320)。“哄抬价格”的行为依据国家发改委2004年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条的解释,主要表现为:(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其中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和囤积居奇都是人为对供求关系的破坏,破坏的是竞争价格的产生机制。如果市场上出现了成本不变大幅提价或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情形,而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变化不大,必然说明价格曲线失去了弹性,市场出现了供不应求的情况{9}(P.96)。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是产品的稀缺性导致需求弹性的降低或消失。当然,产品的稀缺性可能是天然的原因导致的,比如稀有金属市场、大城市的房地产市场;也可能是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囤积居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导致了消费者难以获得相近的替代品只能接受商品的高昂价格。
综上,这四类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损害了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价格本身的违法性”,但是这四类行为能否穷尽了“价格本身的违法性”的具体情形?是否存在着大量无法被这四类行为囊括在内的并非产生于有效的市场竞争因而具有违法性的价格呢?本文将借助之前论述中引入的主流宏观经济学对价格粘性的判断作出回答。
本文的观点是,价格法列举的四类不正当竞争的价格行为和垄断价格必然产生价格粘性,而价格粘性则不必然由这四类行为产生。因为不正当竞争的价格行为和垄断价格都是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因而必然破坏了价格的弹性,导致价格无法实现供求平衡的调解作用。因此当市场上存在此类行为时,所涉及的商品价格必然是粘性的。反过来,价格粘性的普遍存在却是前文论述的竞争机制的缺陷导致的(例如价格信息传导的缓慢、企业改变价格需要的成本)。这意味着,即便市场上不存在恶性的不正当竞争的价格行为和垄断价格,价格也可能产生粘性,而需要被调节。在经济衰退时,这一问题尤为明显。这就回答了前边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国《价格法》列举的四类破坏市场竞争机制因而具有违法性的价格行为无法穷尽具有“价格本身的违法性”的价格行为。
在界定了“价格本身的违法性”之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地判断一个价格行为是否具有这种违法性。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同样需要回到前文论述的宏观经济学的观点:价格粘性需要被法律调整。这一论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价格法规制市场价格的新思路——抛弃形式主义的违法性标准,运用经济学的理论科学地测度价格的违法性。波斯纳已经为我们说明了,脱离经济学原理,仅仅在法学理论内部寻找对经济行为的违法性的界定标准是如何导致《谢尔曼法》的低效的{12}(P.297-300)。如果我们认识到了普遍存在于商品市场中的价格粘性,我们也会发现,在确定“价格本身的违法性”时,将注意力放在证实“相互串通”、“哄抬”、“倾销”等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违法事实上是不科学和舍本逐末的。因为价格配置资源所依托的竞争机制是始终存在问题的,商品市场上价格粘性存在普遍性,但是商家的定价策略却常常是隐蔽性的,能够诱使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所以需要价格部门时时监控和干预竞争机制的失效可能导致的不合理价格的产生。既然规制价格行为的最终目标是让不合理的商品价格回归,恢复市场的竞争机制;既然价格的违法性产生于价格中不合理的部分,那么为什么不在价格统计的基础上引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直接界定这部分不正当的价格呢?
瑞士《价格监管法》上的价格监管权在审查价格违法性上向我们展示了如何贯彻了宏观竞争政策和法经济学分析法:价格监管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存在市场竞争机制失灵。[29]这一审查模式被规定在在瑞士《价格监管法》第12条的价格滥用和第13条的审查要素中,依据该法第12条,可以被规制的不正当价格仅可能产生于不存在有效竞争的相关市场中。瑞士价格法在判断价格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并不会特别考虑制定价格的主体、手段,而是通过比较价格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参数确定价格是否由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依据该法第13条,价格监管关在考虑是否行使职权时主要的参考标准为:a.类比市场的价格发展趋势b.可以获取的适当利润c.成本的发展趋势d.企业业务的特殊性e.是否存在特殊的市场环境。例如瑞士价格监管官在2013年为了论证瑞士药品市场上是否存在价格滥用行为(Preismisbrauch),就20余种药品进行了西欧14国范围内的市场价格比较,并将各国药品制造的成本差异纳入进来对比较结果进行调整,最终确认了瑞士存在的药品价格过高的问题,并进行了干预。[30]
通过分析和总结瑞士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利用经济学原理认定价格本身的违法性的审查方式是:首先分析商品市场的竞争性,如果某种商品的买方无需消耗明显的额外成本即可在市场上获得近似的同类产品,那么该市场是存在有效竞争的,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能够合理有效的发挥,该商品的价格不应被干预。[31]如果市场的竞争性存在问题,应进一步解析商品价格的构成,成本和利润各自所占的部分,并通过纵向价格发展趋势和横向比较其他竞争性市场的物价,在参考本地市场的特殊性(如通货膨胀情况)的基础上确认价格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的部分。如果存在,可由价格机关进行干预。
这种建立在竞争政策和法经济学基础上的违法性定义和违法性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及时发现隐藏在价格波动中的违法性,并准确的发现价格中不正当的部分。价格部门无需将精力投入在界定实际中表现形式各异、错综复杂的违法经济手段,如是否存在“哄抬物价”、是否存在“价格歧视”。既然价格法维护的是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干预的就应是无法合理配置资源的价格,如果违法性经济行为导致不合理价格的产生,那么这种不合理价格必然可以在价格的经济学分析中发现。如果违法性经济行为不会产生不合理的价格波动,则这一行为不应被《价格法》所调整。
以下将通过两个案例分别阐述新的违法性审查模式如何解决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之间的管辖权竞合问题:
案例一:
2014年6月27日,南京市物价部门调查发现江苏某某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京X路店开展的“6.27折扣盛宴”促销活动对外宣传的“全城全网更低价”缺乏依据,少数促销商品的成交价格与前7日的销售价格相比并无优惠。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7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32]
在这一案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赋予了工商管理机关干预此类假宣传行为的权力。[33]如果采取文章开头所引的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的处理方式——“谁先执法,谁有管辖权”。那么必然出现针对相同的违法行为、由不同执法机关执法、适用不同法律、做出不同处罚决定的问题。这种方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价格法的价格监督检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与价格相关的经济行为干预权之间的矛盾。
从本文的结论出发,问题可得解决:价格监督检查权的行使仅针对不合理的价格,可以要求企业合理降价或进行处罚,不合理的价格是否构成对其他经营者利益的侵害由工商管理机关管管辖。如果案件涉及的价格本身并不存在违法性,例如案例中的“全城全网最低价”的虚假宣传,尽管违法行为是以价格信息的发布作为手段的,但由于消费者从商家处购买商品的真实价格仍是合理价格,这一价格并未损害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所以商家违法性经济行为是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案例二:
2007年5月28日,石家庄市物价局调查发现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协会车辆清洗专委会在与市内主要洗车企业协商后,向市区189个洗车场下发了《关于规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市机动车清洗行业收费指导价,石家庄市物价局依照《价格法》40条的规定,书面报请省物价局对价格垄断行为予以认定。[34]
因为反垄断机关同样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1项以及第46条第3款对该案中的垄断价格协议进行处罚,事实上存在价格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
解决此类竞合问题时,不应将价格法与反垄断法的管辖权截然分开,而是应确定反垄断职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权的优先性。因为当市场上形成不正当的垄断时,垄断价格行为只是这种垄断的结果,不解决垄断的问题,仅仅规制垄断带来的价格提高的结果不仅无法从根源上恢复市场的竞争环境,还是一种对垄断企业的掩护,让违法的垄断协议继续存续。因此确定《反垄断法》在管辖权上的优先性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不会影响到价格法在调整此类价格行为上的起到的重要作用。即使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上,众多经营者都销售同样的商品,每个经营者也会有不同的价格支配力{12}(P.9)。在自然的竞争中通过优胜劣汰逐渐产生具有强大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是一种必然。价格法的矛头即指向这些各类、各地方市场上都存在的具有强大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只要他们滥用其支配地位不正当的提高或维持价格,就应属于《价格法》的规制范围,而无须考虑这种支配地位是否是通过不正当的垄断行为产生的,或者这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是否以垄断的存在为前提。
这一制度安排也可以参考采取瑞士竞争法体系。在瑞士,反垄断机关是竞争委员会,与价格监管局一样,隶属瑞士经济、教育与科研部。其任务是依据《卡特尔法》与其他规范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对不正当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控制地位的行为进行审核,对企业合营(Unternehmenszusammenschluss)进行控制。因为瑞士《价格监管法》所要规范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公法及私法企业。所以从监管对象来看,价格监管局与瑞士竞争委员会之间存在管辖权的重合部分,但是二者职务的侧重点并不相同。价格监管局主要关注自然形成垄断的市场,例如企业相互之间密切关联的基础设施市场(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而竞争委员会主要关注卡特尔或其他限制竞争的手段或拥有强大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可能给国民经济或社会造成损害的市场。前者直接干预价格,后者只能有限的影响价格。因为如有其他排除竞争的法律规定存在《卡特尔法》就不能生效(第3条第1款)。在监管价格方面,《价格监管法》第5条第3款对二者的相互合作进行了规定(价格监管官参与竞争委员会的会议,并有权投建议票),并规定了重大决定相互通知或提前磋商的义务。在优先性上,如果价格监管局和竞争委员会需要对同一主体进行干预,那么原则上《卡特尔法》程序具有优先性,[35]但允许两个部门就此进行协商。如果确定存在不正当竞争协议[36],那么价格监管官应将卷宗移交竞争委员会。如果竞争委员会管辖的案件涉及价格行为,而在所涉领域内竞争委员会无法建立有效竞争,那么竞争委员会应反过来将卷宗移送价格监管局。如此一来既避免了反垄断机关与价格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冲突,又避免了两个机关都不管辖的灰色地带的出现。
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一个阶段性的结论:本文定义的“价格本身的违法性”和违法性审查机制可以取代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1、2、3、5项列举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为新的价格监督检查权的实施对象和审查机制。
2.价格欺诈的违法性
笔者所谓的“价格欺诈的违法性”,是指以涉及价格的手段欺诈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与“价格本身的违法性”相比,“价格欺诈的违法性”无法通过物价波动和价格粘性的监控发现,盖因此种违法性并非源于不正当定价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损害而是源于欺诈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笔者认为具有“价格欺诈的违法性”的价格行为不应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权的规制对象。
价格法第14条第4项规定的“以虚假价格欺诈消费者”是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这类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从价格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具有“价格欺诈的违法性”,取决于是否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构成了欺诈,而不在于价格本身是否合理、正当。这一点正是“价格本身的违法性”与“价格欺诈的违法性”之间的本质区别。在前一类型中,违法性源于价格对价格配置资源的功能的破坏,而在后一类型中,违法性源于欺诈行为对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
除了《价格法》14条直接规定的“价格欺诈”,笔者认为,该条第6项规定“变相提价或压价”也应被归入此类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3条的解释,“变相提价行为”包括:(1)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2)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3)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3)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从列举的违法事由来看,“变相”是指名义上价格不变而实际上商品质量的改变。在一般的市场状态下,假设厂家生产两种产品的总利润相同,那么价格高的产品每件投入的成本就更高,意味着该产品质量就更好。进行价格欺诈的商家正是利用了消费者对商品价格上反映出的成本信息的确信,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价格本身存在问题,因为信赖商家在宣传或要约邀请中对产品质量的描述,消费者按照商家定价给付商品的对价是合理的。这一买卖合同的意思瑕疵在于商家获得价金的同时未按照约定或默认的交易双方对商品质量的合意给付产品,即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37]既然如此,变相提价或压价的行为就同样不涉及价格本身的违法性,其本质上仍一种消费者欺诈行为。[38]而本文所持的观点——具有“价格欺诈的违法性”的价格行为不应被纳入价格监督检查权的规制对象,其主要依据就在于此。
正是因为“价格本身的违法性”源于违法价格对价格配置资源的功能的破坏可以通过对市场价格的宏观监控和价格粘性的异常波动发现,而在“价格欺诈”行为中价格只是商家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往往表现为合理的价格和优惠的价格,所以这种违法性是无法从市场价格的宏观监控中直接发现的,需要借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反馈或投诉才能判断,而有职权并适合处理海量的消费者投诉的无疑不是作为宏观调控机关的价格部门,而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
从前文所述的价格干预的理论基础出发。价格法对微观经济活动的调控也应该以宏观经济学理论作为基础的,价格法对价格行为的干预的最重要目的是维护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站在这一立场上,价格法第14条第4项和第6项将“欺诈行为”作为价格监管的对象是将纯粹微观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建立在宏观的竞争政策基础上的价格规制相杂糅的做法。正是这种杂糅主义造成了价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价格干预领域的职权冲突。
要走出这一困境就应在根源上解决立法理念的杂糅问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性”上重新界定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干预边界。既然,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损害的不是市场的有效竞争,不会影响价格配置资源作用的发挥,那么与其赋予价格监督检查权一个难以实现的权能并造成了两个法律部门的冲突,不如将这部分微观的监管权从价格法中剔除。让价格法的归价格法,消法的归消法。这样既可以解决职权竞合的实际问题,又有助于在学理上明晰价格法的职能和立法理念。以下述案例为例:
2014年11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检查发现当地五堰千百惠生活馆、五堰卡尔菲特童装店、五堰向日葵一班童装店等3家商家没有使用标注有产地、品名、价格等的价格标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3条规定,物价部门以违反明码标价义务为由分别处以了500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39]在这一案例中,明码标价的义务既规定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5条中,也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3款中,商家的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了价格法上的价格欺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欺诈,价格机关和工商管理机关都可以依据法律予以处罚。而依据本文之前的论证,商家的这类行为是单纯的消费者欺诈,并不会损害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应由从纯粹微观层面规制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管辖。如此一来价格法规定的市场价格监管权的权力界限就更加的清晰,更有利于其调控功能的发挥。
综上,本文在这部分的论述中得出结论:价格法第14条第4项和第6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其本质是“消费者欺诈”并不涉及“价格本身”的违法,应从价格法中剔除。
3.不正当利润的违法性
尽管《价格法》14条第7项规定了“暴利价格”的违法性。但法律并未就“暴利”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者对暴利价格的理解基本可以总结为经营者通过欺诈或滥用市场地位攫取的超过一般水平的利润{13}{14}。这一理解包含了两个要素,一是牟取暴利的手段是违法的,二是牟取暴利的结果是企业获得了超过合理限度的利润,在实践中,各地方政府针对“牟取暴利”规定的行政条例便在这里发生了分歧。在这些行政条例中有两类代表性的做法。一是通过规定行业的合理利润的硬性上限作为判断暴利行为的标准。例如1996年《马鞍山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高中低档筵席的合理毛利率上限依次为50%、40%和35%。[40]二是列举牟取暴利的具体违法手段。例如1997年《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2条列举了囤积居奇、以次充好、强买强卖、垄断价格等五种违法手段作为判断牟取暴利的依据。[41]
第一类做法将“暴利”视为一种结果,只要利润超过了限定的额度便被视为违法的。在竞争市场的条件下这种做法是无益的,因为如果市场上存在有效的竞争,那么价格能够发挥配置资源合理分配的作用,资本会向获利更高的行业流动,而提高该行业的竞争性,改善供求关系,最终达到均衡(市场出清)。如果设定利润的上限高于均衡的利润,那么这个上限对价格或销售量是没有影响的。如果设定利润的上限低于均衡的利润,那么政府规定的利润上限会对市场竞争形成限制性约束。此时,供求力量使物价上升,当价格上升到利润上限时,市场价格为政府规定的价格,根据法律价格不能再上升,这会导致需求量超过供给量,于是供应开始短缺,社会将会自发形成配给机制,例如排号、等位,浪费了购买者的时间并导致市场供求不平衡。[42]如果市场上存在行业垄断,某一行业存在较高的价格粘性,和较低的竞争性。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导致不合理利润的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浪费社会成本。但是不考虑市场环境而直接规定一个硬性不变的利润上限是不科学的。既然只有有效竞争下的市场价格才能实现供求平衡达到市场出清,那么对行业垄断的管控就应以有效竞争下的市场中商品的利润率为依据,同时还要考虑本地市场的特殊环境,例如通货膨胀率。在通货膨胀期间,就应允许企业获得更高的收益率补贴。因为在通货膨胀期间,产品的原始成本不变,但平均成本是在上涨的,如果企业以通货膨胀开始前的合理利润率为标准在原始成本的基础上计算价格将会作出不正确的投资决定。[43]假设法律规定某个行业的利润率上限是30%,通货膨胀期是1年,膨胀率是100%,企业在年初生产某种产品的成本是100元。那么依据法律规定,企业在年初的定价上限就是130元。前文已述,企业的定价是有成本的(菜单成本),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定价是稳定的。假设价格调整频率是1年1次,那么到下次调整价格前,产品的成本已经变为200元,但在整个通胀周期内企业仍被迫以130元的价格上限销售产品。可见以硬性规定的利润上限作为判断暴利的依据是不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广东省在立法中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并未采用硬性的上限规定,而是设定了弹性的计算标准。依据1995年《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8条和第9条,[44]物价管理部门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计算市场平均价格和平均利润,并在个案中按商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点赋予企业在平均利润以上定价的合理幅度。
如果遵循这一思路去理解和解决“暴利”问题,我们会发现实际上“暴利的违法性”与前文界定的“价格本身的违法性”是一致的。因为在企业收益结构中,成本只存在如何计算问题,并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问题,所以不正当价格中不合理的部分必然来自于利润。所以从这一思路出发,“不合理利润的违法性”与“价格本身的违法性”是同一的,认定“价格本身的违法性”与认定“不正当利润的违法性”其方法是一致的。“牟取暴利”并不需要从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分离出来重复列举。
第二类做法认为“暴利”的违法性源于其手段。这种实际上是在“牟取暴利”的项下又重复的将《价格法》14条列举的各种不正当价格重新列举。其中既包含着价格本身违法的情形也包含着价格欺诈的违法情形,例如前述河北省的规定。而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同样认为暴利行为可能来自垄断价格也可能来自欺诈性价格{13}。如果排除合理利润的标准,这种思路下的“牟取暴利”实际上是对《价格法》列举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重复。如果采用双重标准,那么“牟取暴利”行为就变成了不正当价格行为中获利较高的一类,例如获利超过50%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因此无论如何解释,这种以违法手段作为暴利行为判断标准的思路都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本文认为“不正当利润的违法性”即是“价格本身的违法性”。如果引入了前文界定的“价格本身的违法性”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违法性审查标准,价格法无需再就“暴利价格”额外规定。
(三)价格粘性理论对价格监督检查权行使方式的重构
2015年8月中国政府网发布了题为“‘价格’到底该谁说了算?——我国价格改革进展综述”的文章。[45]根据这份报告,我国在农产品、药品、能源、铁路货运等重点领域价格市场化改革大大提速,政府采取了放管结合的策略,一方面逐步减少政府定价激发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加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反垄断工作。并且价格改革还会进一步在电力、天然气、医疗服务等密切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向纵深推进。这一改革无疑是竞争政策在价格法上的贯彻,政府定价的削减在另一方面意味着价格监管重要性的提高。放松政府定价限制是让市场竞争决定价格,但如前所述,价格生成机制本身存在着天然的缺陷,价格粘性导致仅靠市场价格的波动往往难以实现供求平衡,这就要求价格监管能够及时地发现有问题的价格,并有效地进行调整。前者是前文已述的关于市场价格监管权行使对象的问题,后者是关于市场价格监管权行使方式的问题。
价格监管权行使的目的是保证市场恢复到有效竞争的状态。而依据价格粘性理论,导致市场竞争机制出现问题的因素有很多。可能是天然的市场缺陷,也可能是人为的排除竞争的行为。这意味着干预的方式不能是简单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金额是预先确定的,发现不正当价格并予以处罚的几率在一定的时期内受到执法成本和执法能力的影响也是基本稳定的,如此一来,对于欲从不正当价格中获利的企业而言,可能到来的行政处罚就是可以预期的固定成本。如果行政干预是可以被预测的,那么理性的商家只需要相应的调整价格策略,将干预成本计算在价格中仍然可以获得最大化的不正当的利润。因此,价格监督检查权仅以行政处罚作为干预手段是难以实现让市场回归有效竞争的宏观调控目的的。这一推论是笔者尝试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在批判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过程中坚持的两个关键性假设——最大化原则和理性预期假设{3}运用于价格干预问题上得出的。
那么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的价格监管应当以何种方式实施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士《价格监管法》的做法,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让企业参与到价格监管中来。
瑞士的《价格监管法》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就是在确认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后,不允许价格监管机关直接进行行政处罚,而要求他必须与企业进行磋商,争取达成关于调整价格的双方合意。瑞士《价格监管法》第9条称其为“和谐调整(einvernehmliche Regelung)”:“若价格监管官确定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则应与相关当事人一起尽力实现和谐的价格调整,这种调整不需要特别的形式。”例如在2013年,瑞士价格监管官Stefen Meierhans发现瑞士国际航空股份公司(SWISS)在两条航线上(苏黎世到布鲁塞尔、苏黎世到卢森堡)的机票价格过高,就此向瑞士国际航空提出调整要求。瑞士国际航空同意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问题。双方经过磋商于2013年8月达成和谐调整协议。如瑞士国际航空在协议存续期内违反调整协议提价,则适用《价格监管法》第23条及25条的处罚条款。[46]
和谐调整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使企业主动协助价格监管机关调整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首先,在和价格监管官的磋商中,企业可以向价格监管官陈述合理的提价理由,最大可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其次,企业掌握着市场的第一手资料,对引起价格变动的因素最为敏感,企业主动地配合可以让价格监管官获得更多的市场信息,作出更合理的判断。最后,和谐调整并不等于自由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以价格监管机关的强制干预和处罚为潜在威胁的。如果企业不配合价格监管官,那么等待它的可能是更大的利益损失与社会名誉的损失,毕竟价格监管的一切结果都是公之于众的。正反两个方面的激励可以保证价格监管权行使的效率和效用,大幅削减政府干预市场的成本,并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下列数据可以直观的反应用和谐调整模式加行政处罚的复合模式相比于单纯的行政处罚模式在监管市场价格行为上的有效性。
根据2014年瑞士价格监管局年度报表,瑞士价格监管官在2014年对天然气、有线电视、电信、供水、垃圾、交通、邮政、物流、医药、食品等10个领域的17个企业的价格启动了监管程序,其中14家企业与价格监管官达成了和谐调整协议进行了调价;1家企业通过陈述证明了其产品价格的变动是合理的无需调整;2家企业未与价格监管官达成协议,因情况复杂调查程序尚未结束,最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视调查结果和企业的调价意愿而定。[47]此外,瑞士价格监管网数据显示,价格监管官在价格监管做出行政处罚案例主要集中在2006年之前(包括由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2012年之后尚未公布任何官方的处罚决定。[48]
这些数据说明行政处罚为后置手段的和谐调整的成功率很高,可以大幅减少政府直接干预对经济自由的破坏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并且每一次成功的和谐调整都意味着不合理价格向合理价格回归,意味着市场恢复到了有效的竞争状态,这是单纯的行政处罚所无法实现的。

四、结论
本文通过研究发现,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与价格相关的经济行为的干预权相互冲突,其症结在于没有从价格干预的宏观经济学基础出发把握市场价格监管的对象和实施方式。依据主流宏观经济学的价格粘性理论并结合针对我国商品价格的经济学分析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论推断:价格干预的必要性源于价格粘性这一市场竞争的天然缺陷,不损害价格资源配置作用的与价格相关的违法经济行为不应成为价格监管的对象。并且价格粘性具有普遍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价格行为只是两类典型的表现形式,并不能穷尽所有应被价格法干预的价格行为,因此价格法应强化价格监督检查权对价格粘性的校正功能。为此,本文定义了“价格本身的违法性”并参考瑞士立法经验设计了违法性的两步审查机制。只要并只有价格不是产生于有效的市场竞争时,价格监督检查权应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必须是科学的、符合经济学原理的,能够从实质上对违法的价格部分进行纠正。以该观点为基础的思考不仅有助于我国对价格行为的研究摆脱形式主义的困境,而且有助于从价格监督检查权中剥离不必要和无益的部分。通过确立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在价格垄断上的管辖权次序,既可以使价格监督检查权真正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与价格相关的经济行为干预权中独立出来,亦可以弥补价格监督检查权实施手段的单一问题,使其有效的维护市场竞争。

作者简介: 赵天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德国汉堡大学博士。

注释: [1]这些法律部门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的案例及讨论见下文“三、政府市场监管权的边界及实施方式(一)价格粘性理论对价格监管权对象的重构”。
[2]关于行政处罚作为市场价格监管权的单一实施方式的批判见后文“三、政府市场监管权的边界及实施方式(二)价格粘性理论对价格监管权实施方式的重构”。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
[4]Ditter Grimm, Proportionality in Canadian and Gerama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2007,57(2),p.387.
[5]近代政府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始于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凯恩斯在其《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从宏观角度证明了“市场缺陷”的存在,主张政府积极的干预市场实现资源分配的正义。参见周中林:“市场自由与政府干预的理论与实践”,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6]这一命题最开始是以政府的货币政策作为论证角度的,而后被新古典主义一般化了,衍变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无效性。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政府稳定性政策的批判参见[美]罗伯特·戈登:《宏观经济学》第10版,段鹏飞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在价格粘性理论的发展中,为了分析其成因,经济学家区分了名义价格粘性和实际价格粘性,前者指商品的绝对价格不按需求变动而相应变动,包括菜单成本理论、近似理性理论、折拐需求曲线理论、交错调整价格理论等主要理论;后者指各类产品之间的相对价格比具有粘性,包括实际价格粘性与名义价格粘性互动理论和几种其他的经济学模型。关于这些理论的产生和论证本文不欲赘述,我国经济学学者早有详细总结,可参见,唐志军,谌滢:“粘性理论:来自新凯恩斯主义的一个述评”,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8]Julio J.Rotemberg, Michael Woodford: Markups and the Business Cycle, Chapter in book: NBER Macroeconomics Annual 1991,Volume 6(1991),p.63-140.
[9]Bils, M.,and P. J. Klenow, 2004 “Some Evidence on the Importance of Sticky Price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12,947-985.
[10]Jahre Preisüberwachungsgesetz Hintergrund Dokumentation für die Jubilumsveranstaltung: Bernhof 2006,S.3.
[11]Marco. Toller, Die Preisüberwachung als Mittel der schweizerischen Wettbewerbspolitik, 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1983. S.87.
[12]关于新凯恩斯主义对稳定性政策的支持主张,参见黄树人:“当前主流宏观经济学的基本特征”,载《经济评论》2002年第6期。
[13]20 Jahre Preisüberwachungsgesetz Hintergrund Dokumentation für die Jubilumsveranstaltung: Bernhof 2006,S.4.
[14]id.,S.5.
[15]Lothar Wildmann, Einführung in die Volkswirtschaftslehre, Mikrokonomie und Wettbewerbspolitik, 2010 München, S.225.
[16]id.,S.226
[17]PüGArt.12 Wettbewerbspolitischer Grundsatz:1 Preismissbrauch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kann nur vorliegen, wenn die Preise auf dem betreffenden Markt nicht das Ergebnis wirksamen Wettbewerbs sind.
[18]《中国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2014年秋季报告》预计,2014年我国经济增长速度将维持在7.3%左右,比2013年春季预测下调了0.1个百分点,比2013年回落0.4个百分点,继续保持在经济增长的合理区间。与此同时,报告还对2015年我国经济增速进行了预测,2015年我国GDP增长速度将进一步下降至7.0%左右。http://iqte.cssn.cn/jjyc/201505/t20150527_201231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08-15。
[19]Julio J.Rotemberg, Michael Woodford: Markups and the Business Cycle, Chapter in book: NBER Macroeconomics Annual 1991,Volume 6(1991),p.63-140
[20]在边际成本下降到(或)低于零时,增加的销售不会增加(或将降低)企业的总收入。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第7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21]类似观点见,徐丽红:《价格宏观调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
[22]立法合并的典型是澳大利亚,该国于2011年将原《贸易行为法》和《澳大利亚消费者法》合并为《竞争与消费者法》。参见苏华:“澳大利亚竞争法律与政策最新进展”,载《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4页。邱本教授也曾提出:市场竞争法框架下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应该被统合起来,构成一部统一的市场竞争法。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23]价格监管机构的合并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愈来愈明显的趋势,美国的联邦贸易法委员会(FTC)、加拿大竞争局、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等等都在此列,法国也2008年8月4日通过的《经济现代化法》,将现有的竞争管理委员会改组成为竞争管理机构(Autorité de la concurrence)。参考美国FTC网站:http://www.usa.gov/directory/federal/federal-trade-commission.shtml,王玉花:“加拿大竞争局的设置、权限及执法特点”,载《面对金融危机: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澳大利亚ACCC网站:http://www.accc.gov.au/;法国竞争管理机构网站:http://www.autoritedelaconcurrence.fr/user/stand-ard.php?id_rub=317。
[24]其中《价格监管法》于1986年6月1日生效,《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1988年3月1日生效,《卡特尔法》于1996年7月1日生效。立法的先后顺序也与我国类似。
[25]参见赵全新:“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识及治理路径选择”,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6期;吴伟达:“价格垄断及立法规制”,载《政法论坛》2006年7月版;张雁凌、陈朗如:“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表现及政治对策”,载《价格月刊》2011年第8期;罗泽胜:“价格欺诈法律界定的困惑与厘定”,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7期;
[26]然而《价格法》第33条却规定了价格监督检查权干预价格的前提是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这种不统一的用语本身就为价格监督检查权的行使带来了混乱的隐患。从文意出发,《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违反《价格法》的,也就是价格违法行为。但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格行为属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呢?就此问题本文不欲展开,而拟将价格监督检查权的干预对象限制在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进行讨论。
[27]Standard Oil Co.v. United States, 221 U. S.1;我国反垄断法理论界同样认为这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竞争的经营者通过协定、决定或共同行为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以获得超额利润的行为被称为价格卡特尔,是一种典型的垄断行为。参见吴伟达,《反垄断法视野中的价格竞争》,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8][美]理查德·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2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垄断行为。第13条第1款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属于垄断协议。在条文的语意上,“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与“协议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完全等同的。
[29]Rolf H. Weber, Preisüberwachungsgesetz (PüG),Kommentar, Bern2009,Art.13Rz 4 ff.
[30]Eidgenssisches Departement für Wirtschaft, Bildung und Forschung WBF, Preisüberwachung PUE, Schweizer Medikamentenmarkt iminternationalen Vergleich – Handlungsbedarfim patentfreien Bereich, Bern, August 2013Tobias Binz, 3ff.
[31]Rolf H. Weber, Preisüberwachungsgesetz (PüG),Kommentar, Bern2009,Art.12.
[32]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jiagefa/jgfal/113381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07-10。
[3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china.findlaw.cn/jingjifa/jiagefa/jgfal/6704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07-10。
[35]Rolf H. Weber, Preisüberwachungsgesetz (PüG),Kommentar, Bern2009,Art.5Rz 12 und Art.16Rz 12 ff.
[36]如果一个竞争协议明显损害某一市场上围绕着特定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又不具备经济效率方面的正当理由,那么这种限制有效竞争的协议就是不正当的。
[37]对欺诈的认定参见,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2期。
[38]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
[39]//china.findlaw.cn/jingjifa/jiagefa/mmbj/116487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07-10。
[40]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fg22016/838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09-05。
[41]http://www.snyg.gov.cn/Item/6219.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5-09-05。
[42]这一论证思路参见[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第6版,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8页。曼昆也在论述中给出了,设定价格上限带来严重短缺的OPEC石油价格管制案例。
[43]这一经济学推导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第7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
[44]//china.findlaw.cn/jingjifa/jiagefa/mqbl/654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09-08。
[45]//www.gov.cn/zhengce/2015-08/02/content_290760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09-30。
[46]Einvernehmliche Regelung zwischen Swiss International Air Lines AG und dem Preisüberwacher betreffend Flugpreis auf der Strecke ZRH BRU und auf der Strecke ZRH-LUX, den 22 August 2013.
[47]Wettbewerbskommission: Jarebericht 2014,A2 Jahresbericht des Preisüberwachers, CH -3003 Bern ,ISSN 1421-9158,S.874.
[48]//www.preisueberwacher.admin.ch/dokumentation/00073/00084/index.html? lang = de,最后访问日期:201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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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易风:《市场经济与政府干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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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黄树人:《当前主流宏观经济学的基本特征》,载《经济评论》2002年第6期。
{6}吴易风,王健:《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载《经济评论》1995年第2期。
{7}唐志军、谌滢:《粘性理论:来自新凯恩斯主义的一个评述》,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8}金雪军、黄滕、祝宇:《中国商品市场名义价格粘性的测度》,载《经济研究》2013年第9期。
{9}[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第6版,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0}[美]理查德·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第7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版权声明: 《政法论坛》 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