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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行政法律责任体系的二维扩张

仝汉,孙晋    2024-08-06  浏览量:73

摘要: 《反垄断法》的实施为我国加速推进经济转轨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然而,近年来频发的垄断现象也反映出法律规范力有不逮,行政法律责任畸轻造成的威慑不足与预防效果不彰尤为明显。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试图对此予以回应,却未能提出完备的革新方案。在纵向维度上,双罚制的妥协性适用使得部分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出现缺位;在横向维度上,处罚种类的局限性又对综合评价法律责任造成掣肘。未来可以考虑全面适用双罚制,并扩展财产罚的内涵,增加行为罚和人身罚,建构起《反垄断法》更具威慑力和灵活性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

关键词: 反垄断法;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双罚制;处罚种类;法律修订

正文:

自2008年实施以来,《反垄断法》为推动我国构建更加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囿于立法前我国自由市场发育不成熟的现状及对垄断认识的不彻底,法律规范存在妥协及缺失。学界对于实体制度的讨论也远多于法律责任的研究,法律责任较轻的“先天不足”逐渐显露弊端,成为垄断频发的诱因之一。当前,传统经济领域垄断问题依然高发,由新兴技术衍生的反竞争行为多样、隐蔽、复杂、频发,增加了执法难度,各国反垄断执法都面临强烈挑战,强化法律威慑力已刻不容缓。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新法”)提高了对于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刑事责任条款,这是回应现实问题的积极表现。但是,行政法律责任部分仍然存在较大缺失。新法中虽然引入了双罚制,却仅适用于垄断协议,且仅限于罚款处罚,力度轻又易发生异化。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丰富了行政处罚种类,笔者认为,《反垄断法》有必要进行借鉴吸收,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设定处罚,提高法律威慑力。基于此,本文从责任主体和处罚种类这两个维度展开,探讨《反垄断法》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之革新,以期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与弊端

(一)责任主体存在重大缺失

《反垄断法》以单罚制为处罚原则,即只对违法单位实施处罚,而不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行为只处罚协会,亦不追究个人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违法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匹配,削弱了处罚的威慑力。众多案例表明单位通过实施垄断攫取到了高额利润,其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必然从中受益,从而在利益驱使下进一步强化垄断,形成恶性循环。正是因为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得相关责任人非法获益的同时却公然逃脱了法律制裁。但是,我国法律中尚无关于单位违法责任承担方式的系统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各自为营,不成体系。对于某些违法性差异不大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未作解释。即便是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仍未对单位违法的处罚原则进行明确,《反垄断法》难免缺乏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造成这种混杂不清规定的原因可能在于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着部门立法倾向,各个不同行政领域在单位违法责任配置上的不同选择,并未建立在对所有行政领域单位违法处罚的统合考量之下,而是完全基于各自狭窄领域作出的便宜选择”。

(二)处罚种类规定具有局限性

行政处罚一般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名誉罚五类。新法在处罚种类上沿袭旧法,主要包括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财产罚;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转让资产及营业的行为罚;针对行业协会的依法撤销登记的资格罚和针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此种格局看似覆盖严密,但实践中存在难以操作和威慑不足的问题。以财产罚为例,根据文义解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并用,然而执法实践中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率较低,反映出规定与实践相脱节,“阿里巴巴二选一垄断案”“美团二选一垄断案”等部分典型性案件便没有没收违法所得。另外,法律规定了最高10%的罚款比例,而单处罚款的案件中罚款比例也往往较低。有学者曾统计过104件垄断案件的处罚内容,有53.8%的案件罚款比例不足3%,甚至对一些核心卡特尔行为的罚款比例仅为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是我国《反垄断法》公共实施中最重要的手段,但没收违法所得的选择性适用和罚款比例偏低的现状极大贬损了法律威慑力。然而,即使严格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依然会面临一个棘手问题。在规范层面,对“违法所得”有多种理解,“全部收入说”“销售收入说”“纯利润说”共存,导致计算违法所得不确定性较大。在实践层面,有些违法企业的账目混乱或缺失,不具备计算条件或严重费时费力,容易引发执法机关的畏难情绪,比如麻阳苗族页岩砖垄断案、浙江江山混凝土垄断案等便是如此。另外,限期转让资产等针对经营者违法集中的拆分措施极为罕见,在行为救济原则下此举也不宜作为常规法律武器。以上分析充分显露出《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受到多个因素的掣肘,阻碍其发挥惩戒和预防的双重效果。

(三)两处不足引发的弊端

前文提到的两处不足导致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大打折扣。任何国家的竞争法律规范在设立法律责任时都将威慑反竞争者作为首要目标,而责任主体的缺失使得相关责任人处于可归责却无责的状态,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价值,也难以通过负向激励提升其促进竞争合规的积极性。处罚种类的局限又导致行政处罚难以适当地匹配其违法程度。针对单位主要以适用财产罚为主,财产罚可以阻挡违法企业追逐高额垄断利润,理论上可以形成有效威慑。但是,实现这种最优威慑状态所要求的数额过大,可能会造成违法企业资金链的断裂甚至破产,反而会削弱相关市场的竞争程度,这也是为何罚款往往远低于公众预期的一大原因。虽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采用双罚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但该方式存在异化风险。因为对个人的罚款,数额通常不会巨大,单位很容易对其进行补偿,这种隐蔽性极强的方式将个人违法成本转嫁于单位,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据此,克服上述弊端应当在以双罚制为原则的前提下,也对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合理调适。增加责任承担主体和处罚种类,就如同增加不同分量的砝码,不同分量的砝码越多,所能准确测量的质量便越多,意味着更能准确作出与违法性相匹配的处罚。当然,笔者并非主张盲目扩充处罚种类,基于垄断行为模式的特点和执法实践中的障碍,可对罚款规则进行适当扩张解释,并针对违法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设置财产罚、行为罚,乃至人身罚。


二、纵向扩张:全面引入双罚制

(一)全面引入双罚制的必要性

1.切实强化法律责任的威慑力

法律的威慑力在于其让违法主体得不偿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均是垄断的既得利益者,那么同时对两者进行处罚,无疑能极大地提升违法成本。同时,运用双罚制提升法律威慑力是一种通行做法,美国《谢尔曼法》中规定对于违法企业和个人均实施刑事追诉,日本《禁止垄断法》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15条规定了“私法人之代表权人责任”,当私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在行使职权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得法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与单位处罚相同数额罚款。在所有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大多采用双罚制提高法律威慑力,而在新法公布之前这一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全面缺失,难免会导致法律威慑力大幅降低。

2.有利于自上而下激发单位竞争合规的动力

单位的管理层对于竞争合规的意愿和积极性决定了合规成效,只有获得管理层的支持才有充足的基础资源去开展合规工作。而单罚制的处罚原则丝毫未向他们施加个人责任,负向激励的缺失使得单位相关责任人缺乏竞争合规的动力,从而纵容低效或无效的形式化合规。只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个体责任,才能让其体会到切肤之痛,促使他们深刻理解竞争合规不仅是单位的一项义务,更是他们的职责所在,从而最大程度地激发他们切实开展竞争合规的积极性,在单位内部形成自上而下的合规推动力。

3.真正有助于落实宽恕制度

宽恕制度是调查卡特尔行为时,综合考量主动检举揭发的经营者的合作态度和悔过之意,从而决定是否从轻处罚的制度。众所周知,发现垄断协议绝非易事,数字经济时代更是如此。而宽恕制度所减免的对象是违法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该制度的落实依赖于严格的法律责任,倘若法律责任畸轻,对违法者的“吸引力”不够,就不会主动报告和坦白。具体到单位实施的垄断行为,严厉的个人责任又是应有之义,追究到个人的财产罚、行为罚甚至人身罚更容易使其陷入“囚徒困境”,在反垄断执法的持续高压下,坚持“一条道走到黑”难免就缺乏足够的底气。 

(二)单位实施垄断行为适用双罚制的理论透析

竞争法学界有关双罚制的现有研究大多仅强调其法律效果,未能重视单位实施垄断行为适用双罚制的合理性分析,这显然不利于《反垄断法》明确引入双罚制。因此,有必要澄清适用双罚制的原理。

单位在一般法律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法人的形式,理论中存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分野。“法人拟制说”强调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 单位作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进行活动, 但最终仍要还原为个人, 即使承认单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也仅是个人人格向单位的扩张。循此逻辑,单位违法本质为自然人违法,处罚自然人是必然结果。而“法人实在说”视域下,单位被赋予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自然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仅处罚单位是理所当然的。两种学说的视角不同,都存在适用空间,对于单位违法的责任主体应结合两种学说加以解释,重点在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双重违法构造”。

现代社会中的单位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或物的集合,而是制定了一定规则,具有内在运营机制,足以让组成人员不再具有具体个性而成为单位运转过程中的一个组织体。单位是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但是单位中的核心人员肩负着引领单位在法律的轨道上经营发展的职责。当单位游走在违法边缘时,需要其及时匡正。双罚制的合理性不在于将垄断行为是由两个主体共同为之作为预设前提,而在于两个主体的行为符合各自的违法构成。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通过“作为的决议违法”(或曰“作为的监管缺位”)、或者“不作为的监管缺位”,客观上放纵了单位实施垄断行为。有学者也曾指出,现代公司法理论将公司经营者视为股东之代理人,因此,如何监管经营者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命题。这其实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有机结合。在行为层面,法人具备行为能力,但其行为的正当性有赖于单位内部自然人正确且切实地履行监管职责。运用双重违法构成理论也有效避免了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冲突,在法人与自然人都有独立的违法构成下,每个主体都具备可归责性,依据自己责任原则都应接受相应处罚。需要指出,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毕竟也是社会一般人,对其监管义务的要求不能居于过高层次,对于程度轻微的监管缺位可以适当网开一面。


三、横向扩张:处罚种类的调适

(一)财产罚之改进

首先,针对单位而言,准确计算违法所得难度颇大,实践中没有统一适用,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可预期性。我国可以尝试舍弃没收违法所得的方式,改采整合没收违法所得的“罚款中心主义”,将违法所得作为设定罚款的考量因素。其次,罚款的基数不应当过分限缩。实践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笼统,我国执法机关对于“上一年度销售额”的解释趋于严格,往往限定条件较多,罚款基数普遍偏小,加之罚款比例整体偏低,导致有些案件被执法机关“高高举起”却又“轻轻放下”。欧盟的做法是以涉案企业的全球销售额为罚款基数,如果母公司对其子公司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子公司违法,母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罚款基数则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营业额。两相对比,罚款数额相差悬殊,自然威慑力也天差地别。因此,对于“上一年度销售额”也可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最后,新法对违法经营者集中按照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了区分处罚,较之旧法加重不少,但缺乏罚款下限的规定,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的相关规定不相协调,亦缺乏合理性,故应当设置一个罚款下限,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二)行为罚之扩充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认可“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属性,对惩治垄断行为很有启发意义。“以契约联结的市场机制有着强烈的技术色彩,社会成员通过签订契约进入其中,他们应当具有一定的技术储备和知识储备,这是他们得以立足的基础。”而限制从业的方式可以有效抓取单位面纱之下的实际操纵者。对于严重的垄断行为,对其相关责任人限制从业,可以有效预防其运用知识与技术储备或者违法经验,再次推动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垄断行为。限制从业的优越性在于避免相关责任人心存“避避风头”或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侥幸心理。另外,行政性限制从业的期限较之刑事性限制从业更为灵活,便于根据情节轻重匹配其违法程度,也不易于对行政法的比例原则造成严重冲击。英国早在2002年颁布的《企业法》中便有所规定,执法机关可以申请法院下达撤销违反竞争法规范的公司董事的职务。我国可以加以借鉴,适度增设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当然,限制从业相较于罚款和行政人身罚而言,对于个人的影响可能更大,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中劳动权的限制,引入后需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并设置相应的听证、复议及复权程序以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权力滥用引发过罚失当的情形。

(三)人身罚之倡导

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人身罚构造模式。其一是将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全部刑事化,必须通过诉讼来请求法院的命令;其二便是以我国为代表的在行政法规范中设置程度较轻的人身罚,在刑法中设置程度较重的自由刑。虽然此种模式时有反对之声,但基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系统所承担职能的复杂性和社会治理负担较重的事实,笔者认为维持这种双层次构造仍有必要。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发端于刑法,国际社会中已有几十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律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新法也顺应了国际趋势。将核心卡特尔入罪的最主要原因是希望借助自由刑这种最具威慑力的手段来达到惩前毖后的目的,那么对某些垄断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借助较低程度的人身罚来予以惩治,将行政拘留由治安领域延伸到反垄断领域中。

行政拘留超越治安管理领域并非笔者的臆想,有其现实需要和实践探索。近年来,非治安性质的行政拘留频频出现在我国法律中,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3条,《网络安全法》第63条、第67条等。传统治安管理的秩序性法益强调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程度的危险性,通常对人身或财产权利产生直接影响。但是,其他领域并不强调直接的人身危险性,而愈发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与《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不谋而合的。美国经济学家纳瑞蒙·贝尔拉夫什有言:“竞争是消费者最好的朋友,限制竞争无异于盗窃公众财物”,这句话充分反映出垄断对于削减消费者福利的巨大负面影响。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消费者福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不涉及全体国民之切身利益。作为人身罚双层次构造的代表性国家,将行政拘留应用于惩戒垄断不失为一种中国式制度创新。其独特优势和合理性体现在:第一,剥夺人身自由可提高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威慑力,且转嫁风险小。倘若企业高管因为实施垄断行为被行政拘留,其影响远超失去短期自由,更重要的是对个人职业声誉的极大贬损。只要尽可能地避免执法中的寻租问题,该方式可从根本上防范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第二,增设行政拘留不会过度增加制度成本。不同于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需要集结控辩审三方力量且程序繁琐,行政拘留的适用程序相对简单且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程度相对不高,不易引发威慑过度的问题,同样也具备完善的救济程序。《行政处罚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第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一般仅由公安机关行使,而在新法出台前的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中,曾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这在制度上认可了公安机关参与反垄断调查的必要性,也为人身罚引入《反垄断法》中提供了成熟契机。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在新法中被删去,笔者期待该条款设计在未来修法中能够得以“复活”。


四、完善《反垄断法》行政法律责任体系的具体建议

《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呈现出选择性适用和责任畸轻的样态,这其中固然有执法的原因,但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才是肯綮所在。单纯通过增加罚款来提高威慑力,虽简单易行但局限性明显。调整行政责任不能仅仅停留在“量”的层面,更要尝试作“质”的突破,应当同时考虑从纵、横两个维度完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原因在于此二维度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协调配合才能发挥最佳作用。一方面,双罚制若没有适当的处罚手段加以配合,对于个人之罚款存在异化风险;另一方面,处罚手段的设定只有在双罚制的框架下才能有针对性充分发挥威慑力。在考量单位垄断的特性、危害性和处罚的可行性等因素后,双罚制与行为罚、人身罚以及改进后的财产罚等处罚手段的有机结合可以有效解决威慑力不足和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在此提出一种可能的完善方案。

(一)全面适用双罚制

如前所述,单位实施的垄断行为有其双重违法构成,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责任予以分割,但是面临一个适用模式的抉择。关于行政处罚双罚制的模式适用问题,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是限缩适用,即一部法律中只对特定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双罚制的处罚,如《证券法》第205条和第210条。第二种是全面适用,即只要单位作为违法主体,那么单位与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皆要处罚。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违法多发且危害尤甚,故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可开单位违法以双罚制为原则之先河,将四种垄断行为均适用双罚制。新法把双罚制限定在垄断协议是不合理的,数字经济时代的滥用行为和违法集中之危害性并不必然亚于卡特尔行为。在强调加强事前监管、预防垄断的当下,事后监管必须以此种强有力的方式予以响应。未来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章节中可以开宗明义地规定单位实施垄断行为,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分别处罚。其次,应当明确本法所称单位的具体含义,可以采取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此处的单位应当以法人为原则,包括营利法人如各类公司、非营利法人如行业协会,以此涵盖各类主体。再次,赋予此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抗辩权,即前述人员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监管义务或与垄断行为无关的不予处罚。采取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既可以最大化地促使相关责任人提高监督注意力,避免有人逃脱处罚,又给予其通过自我举证来摆脱可归责性的可能。

(二)对现有罚款规则进行扩张性释明

针对单位而言,建议对现有罚款规则作扩张性解释。首先,可以取消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改采欧盟在《关于1/2003条例第23(2)(a)罚款计算方法的指南》中的做法,以上一年度销售额乘以一定倍率为基础,再乘以垄断行为的持续年限得出最终的罚款数额。此举既可避免没收违法所得难以适用的情况,又可通过对于垄断行为持续时间的评价弥补删除没收违法所得所降低的威慑力。其次,对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应当进一步明确,以涉案公司的全部销售额为基数。若涉案公司背后有与其存在从属关系的其他公司(不限于股权关系,包括代理、协议控制等实质控制关系)为实现违法垄断目的和具体效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应当将这些公司视为“单一经济体”,以该经济体的全部销售额作为罚款基数,可以通过制定配套的罚款指南予以详细规定。最后,经营者集中建议增加1%的罚款下限,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规定相统一。

针对个人而言,统一增加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罚款处罚。罚款额度的确定,有学者主张五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将相关责任人在单位实施垄断期间从单位获取的全部收入作为基础,考虑到其在垄断行为中所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调节所乘倍率,得出最终的罚款数额,如此可以较好地体现相关责任人在实施垄断过程中的受益情况和个人作用。

(三)增加限制从业和行政拘留的处罚方式

为了弥补罚款易发生责任转嫁的缺陷,建议在《反垄断法》中增加限制从业和行政拘留的处罚方式。对于限制从业的适用条件,鉴于此种处罚对于相关责任人的劳动权限制较大,应当限定在相关责任人多次未能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所在单位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情形时。此处的“多次”应以相关责任人个人的违法次数为计,例如:自然人甲曾在A公司组织实施垄断行为被处罚,后跳槽到B公司再次组织实施垄断行为,虽然B公司是首次违法,但是鉴于甲在他处存在前科,依然要限制甲的从业资格。这种情形下,考虑到相关责任人属于惯犯,对其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态度和促进单位竞争合规的能力理应产生怀疑。如果其利用积累的违法经验再次主导或促成垄断行为,无疑会增加执法难度。因此,对于违法责任人多次促成垄断行为的,限制从业资格是极为必要的。此处判断是否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以职能论,不以职务论,以防有责之实权者以无责之名逃脱处罚。

关于行政拘留的适用条件,人身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对其施加限制必定需要较严重的违法程度,可适用于情节轻微的核心卡特尔案件和情节较重的其它案件。此处的情节轻重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损害竞争的程度、持续时间和调查时相关责任人的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匹配不同垄断行为的差异性影响,同时与刑事责任条款形成递进式责任层次。关于行政拘留的时间,考虑到垄断行为的影响较为恶劣,波及范围往往较广,即便是未达到严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程度也不宜时间太短。

(四)克减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单位的经费并明确处分细则

行政性垄断作为特殊的垄断形式,对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建设的阻滞和竞争秩序的破坏尤甚,需要国家出重拳治理。科层体制的深刻影响注定其并非《反垄断法》一己之力可以根治,也要着眼于行政体制改革,这从新法对行政性垄断的修订内容较为保守便可窥知一二。因此,将经济性垄断的行政责任安排完全移植过来是不现实的,但部分吸收依然是必要的。具言之,法律只规定了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忽略了对于单位的处罚,也未能明确行政处分的适用细则。在全面适用双罚制的构想下,对于行政性垄断的宽容态度并不合理。在行使建议权的前提下,法律可规定有关部门对违法机关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予以适当克减。有学者指出,对于行政机关进行罚款无法发挥制裁作用,因为行政机关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而罚款最终又上交国家财政,这种流转方式并无实质意义。然而,行政机关的经费虽然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但是需要依法编制预算并报经批准,国家财政并非其予取予求的“钱袋子”,从该角度而言,对于行政机关的罚款是具备实质制裁性的。但是,罚款却可能影响到其履行社会公益职能,故建议对行政机关违法年度的下一年度经费预算予以克减,为其留出缓冲期。

新法仍未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如何适用,这不利于个人责任的落实。建议结合2024年颁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性垄断行政处分的适用细则,若行政行为尚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于已经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只有降级以上处分才能影响到相关责任人的职务、职级、职权和工资待遇,具有实质制裁性。建构层次分明的行政处分细则可以发挥类似制裁经济性垄断措施中的个人罚款和限制从业的相似效果。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旧法中法律责任的先天不足助长了垄断痼疾,反而成为垄断企业以低违法成本攫取垄断利润策略的背书。为强化反垄断,2022年修法已然完成,但新法行政法律责任体系的回应力度仍然不足。行政执法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中坚力量,那么针对垄断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配置便显得至关重要,在单纯提升罚款额度之外更应思考其他切实可行的进路。有效规制垄断行为,全面适用双罚制不可或缺,同时应当改进财产罚,更要重视行为罚和人身罚的独特优势。对于双罚制的详细建构路径,以及何种处罚种类和方式应当纳入处罚体系之中,期待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给予更多关注,奉献更多智慧。《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龙头法”,只有对其法律责任体系作出兼具威慑性和灵活性的制度安排,方能切实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 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仝汉,新疆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版权声明: 《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