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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

叶明,冉隆宇    2021-11-26  浏览量:178

摘要: 平台经济逐渐形成了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市场竞争格局。反垄断法对消费者予以间接保护,无法解释平台经济发展的现状,无法解决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因此需要结合平台经济特点对反垄断法进行检视和反思。从现实维度观之,消费者对平台经济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消费者与平台经济的直接联系加深,且消费者在平台经济下权益更易受损。从规范维度来看,各主要国家反垄断法相关立法日趋重视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鉴于此,平台经济下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定位应从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

关键词: 平台经济;消费者;定位;间接保护;直接保护

正文:

一、问题之缘起

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市场力量的滥用,从而致力于保护消费者。具言之,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乃经营者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所在。事实上,反垄断法将消费者定位于间接保护。基于此种深层次的逻辑,反垄断实践往往未将消费者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析因素,而是将其附属于竞争效果的分析。正如在经典的“布朗鞋”一案中,法院就指出,即使该合并对消费者有利,但是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更应被保护。据此,最终决定某一行为是否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即使行为损及消费者利益,然因该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甚显著便将其排除适用,则会不当减损《反垄断法》之实效。相较之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或为判定市场竞争的佐证,或为维护市场竞争的附着,仅仅起到了“参照点”的作用。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对消费者利益有所提及,然而仍限于概括性的宣示层面,对于消费者利益的具体指向亦未言明。

然而,观诸现实,平台经济作为一种以数字化技术为基础的新交易模式和资源配置方式正在兴起,它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影响与冲击。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平台发展突飞猛进,综合价值日益凸显。各大互联网平台激烈交锋,市场竞争手段、程度、格局等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推动创新的同时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的市场结构和产消格局逐步形成,在交易中消费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甚至是支配者的角色”。互联网平台直面消费者,消费者与互联网平台的联系日趋紧密。现实情况的变化亟需反垄断法的积极回应,毕竟“人们感受到的时代的需要……在确定人们应受之管辖的规则时要有用得多”。“反垄断法永远是当代的”,其对消费者予以间接保护的基本定位尚需置于新的时空——平台经济下进行检视和反思,从而使其能够解释平台经济发展的现状、解决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


二、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传统定位:间接保护

保护消费者是反垄断法的多元目的之一。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中,消费者是经营者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因此对其利益也采取了间接保护的模式,即通过保护竞争来保护消费者,着力于考察垄断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此时,反垄断法仅将消费者利益是否受损作为判定是否限制市场竞争的参考维度,实质上并未突破消费者因素在竞争效果分析中的工具价值,对于消费者因素的考量往往附庸于对有效竞争的研判。“文义之外,(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范意图也具有决定性”,通过考察美国、欧盟、日本等竞争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史可以发现,其均是通过对消费者损害的分析来判断是否规制垄断行为从而间接保护消费者。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美誉。纵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体系,国会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当为首推。《谢尔曼法》的产生有其特殊的经济社会背景。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美国经济中的各类托拉斯组织(Trust)层出不穷,把持了诸多工业部门,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力越来越大。鉴此,国会尝试通过立法控制垄断,重申个体消费者的价值高于大型联合企业的价值。在道格拉斯大法官于 1948年就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发表的一份异见(dissenting)中,他写道:“《谢尔曼法》之旨归不认可它的存在(指私人经济力量的集中),因为所有的权力均会自成政府……此为《谢尔曼法》之旨归和要求,它建立在对私人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敌视上”。亦即,《谢尔曼法》立足于对私人垄断力量的约束和规制,从而间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使之免于大企业的垄断损害。在1958年的Northern Pacifific Ry.一案中,布莱克大法官也指出,《谢尔曼法》有着综合的立法目的,包括经济自由、经济资源、低价高质等。尽管诸多立法目的均与消费者有关,然而无一涉及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

欧盟竞争规则往往可从欧盟整体和其成员国两个层面予以考察。一方面,欧盟层面的竞争规则以《欧盟运行条约》的第101、102条为核心展开。其中,第101条将“消费者能够公平享受行为产生的利益”作为豁免条件之一,第102条则将消费者利益是否受损纳入了滥用行为判定的衡量标准。上述核心条款均将消费者利益作为行为判定的考量维度之一,实质上仍是侧重关注对行为本身正当与否的考察,而非出于直接保护消费者的明确旨归。另一方面,以其成员国德国为例,承前所述,“经济宪法”之称其实最早可溯及德国的弗莱堡学派(Freiburger Schule)。该学派高举秩序自由主义的大旗,致力于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强调保障消费者的个人选择,推崇并追求“有运作能力和合乎人类尊严”的奥尔多秩序(Ordnung),以此保障消费者的基本经济权利。弗莱堡学派的秩序自由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理论基石,使其同样具有了保护消费者的制度色彩。然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就在第一章中将消费者利益纳入了豁免标准之一,同样意在通过消费者因素从而判定行为本身是否得以获致豁免,对消费者的保护仍处于间接触及的层面。

在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在其首条即规定了“确保一般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直观来看,“确保一般消费者利益”要求保障一般消费者可以获得物美价廉的充足供给。据此,日本反垄断法事实上亦将“一般消费者利益”作为垄断行为的衡量标准之一,即通过进行“一般消费者利益”的损益分析,以此判定是否构成反垄断法可予责难之行为。在此意义上,日本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利益同样囿于间接保护的基本定位,将其附庸于垄断行为的分析。综上,从立法史的角度观之,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对消费者加以间接保护。然而,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此种定位已无法解释平台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无法解决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利益容易受损的现实问题,更无法回应平台经济的未来发展态势。鉴此,需要重新考量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


三、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应然定位:直接保护

互联网市场竞争的本质即为争夺互联网消费者的竞争。平台经济的发展同样以消费者需求为主导。反垄断法仍对消费者予以间接保护,与平台经济的发展规律和要求相抵牾,更可能致使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宣示沦为一纸空谈。是故,应当对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加以检视,使其不再停留于对消费者的间接保护和附带保护。整体上看,从现实与规范的双重维度进行考察得证,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应当从间接保护转变为直接保护。

(一)现实维度: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特殊性

1.消费者对平台经济的发展具有关键作用

首先,消费者已成为平台经济运行模式的重要一端。平台经济运行呈现出双边或多边市场的基本特征,作为平台用户的消费者独立构成其中一边,其他边子市场的收益取决于另一边子市场上消费者的数量。互联网平台则主要扮演交易“撮合者”的角色,组织和参与平台各边的利益互动。目前,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电子商务等主要领域均发展出高度聚合的互联网平台,并已出现跨行业联合的“超级平台”。无论是深耕于何种商业领域的互联网平台,均有赖于消费者基础的存在和壮大。以Amazon公司为例,尽管该公司并未披露其Prime用户的准确数量,但分析师估计到2020年其用户可涵盖一半的美国家庭。即使Amazon对该项服务进行提价,95%的Prime用户表示仍会续约。强大的消费者基础是构建和运营平台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这既可提升消费者使用该平台的价值效用,亦能吸引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加入(如广告商、平台内商户等)。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生命全周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反垄断法仅对消费者予以间接保护,脱离了平台经济的发展规律和现状,致使其对此种现实情况缺乏解释力。

其次,消费者注意力已成为平台经营者竞相争夺的重要资源。互联网经济又谓“注意力经济”,恰如著名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赫伯特·西蒙所预测的,“随着信息的发展,有价值的不是信息,而是注意力”。置身于诸多互联网平台之中,消费者往往选择“多归属”(multi-homing)。面对市场上纷繁多样的商业模式和经营者,消费者则用“注意力”投票,从而可以决定互联网平台的兴衰存亡。是故,平台经营者就需要在产品和服务上推陈出新,以此获得消费者的青睐,激烈争夺消费者的注意力。考虑到消费者一方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大,各平台往往采取提供免费基础服务的方式迅速扩大并积聚消费者基础,进而反哺平台自身的发展。正是免费模式所吸引的广大消费者,构成了平台经济得以发展壮大的用户基础。实证研究也表明,互联网平台对消费者注意力的争夺处于一个激烈进行的动态过程。如若能够成功凝聚消费者的注意力,便可进一步积累庞大的用户基础。进一步来看,海量的消费者基础与网络外部性、用户锁定效应等特征的结合,将使平台的竞争优势不断加强,成为一个正向循环。在此意义上,消费者在决定平台成败时具有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针对此,实践中也不乏例证。譬如,在QQ诞生前,即时通讯领域存在着MSN、飞信等产品。但QQ凭借其免费模式成功获取广大消费者的注意力,并迅速积聚了大量的用户基础,由此逐渐改变了我国即时通讯领域的市场竞争生态。然而腾讯公司在即时通讯领域的扩张也并未止步于此,2011年微信的推出即为其在即时通讯领域的又一力作。微信推出后的一年多内,其注册用户已过2亿,消费者基础日益扩大,至今已逾10亿。又如,在淘宝网成立前,我国最大的电商平台为易趣,于2003年创立的淘宝网通过对买方免费定价的商业模式在短时间内即吸引了消费者的大量注意力,积累了庞大的消费者基础,至今仍执中国电商市场之牛耳。

再次,基于广大消费者基础而积聚的消费者数据日趋成为平台经济长足发展的关键支撑和重要动能。实质上,消费者作为其数据的直接提供者,消费者数据的关键价值亦为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决定性作用之彰显。对消费者海量数据的归集、处理、利用能力愈发成为互联网平台核心竞争力之体现,基于消费者数据收集、分析和评估的平台经营模式使得数字市场可能存在巨大的进入壁垒,网络效应则可能进一步放大此种进入壁垒。在一定意义上,对海量消费者数据的掌控成为了衡量市场力量的新标准。换言之,消费者数据已然成为平台持续发展的重要动能,可谓平台经济商业模式得以运作的关键投入。如果没有消费者为平台提供源源不断的海量数据,则平台经济将缺乏长足发展的基本动力,进而无法形成使自身在激烈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核心竞争力。例如,无论是平台经营者自身抑或平台内的经营者,均需要通过消费者的海量数据来进行商业决策和精准交易。具体来讲,消费者在平台中的一举一动均会产生相应的数据,而数据正是消费者行为模式的直接记录。平台通过汇集、处理、分析此类数据,即可得出消费者购买决策的行为模式与个体偏好,从而实现精准推送,既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消费者,还会对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提升形成正反馈的循环。交易效率和成功率也随之提升。例如,阿里巴巴开发的“生意参谋”就是电商消费者数据利用之典范。此外,“淘宝开放平台(Taobao Open Platform)”也是基于淘宝各类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放平台,借助淘宝平台所拥有的“注册用户数以亿级的买家和百万级卖家”,通过API接口的开放,提供“外部合作伙伴参与服务淘宝用户的各类原材料”。在各国反垄断机构对数据竞争问题日趋关切的背景下,我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已将“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纳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数据垄断问题的日益关注与积极回应。

事实上,从生产型社会到消费型社会的变革,使消费“成了生活世界旋转的轴心”。从消费决定生产的观点上看,消费者是决定经营者生产决策的终极力量,本质上回答了“在经济秩序的形成中谁具有决定权”这一问题。承前所述,平台所积聚的消费者基础及由此获取的消费者注意力已成为其核心竞争优势。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市场,消费者仍然手握平台经济发展的主导权与指引权,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在平台经济下已然获致更大的彰显。申言之,消费者注意力和数据成为平台经营者竞相争夺的重要资源,消费者已成为平台经济运行模式的重要一端(见图1)。消费者在平台经济的发展中具有关键力量,平台的未来发展态势需要消费者之导引。在此现实背景下,倘若反垄断法仍仅对消费者施以间接保护,则脱离了消费者对平台经济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的现实情况,无益于在平台经济下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因此平台经济下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应当予以直接保护。

2.平台经济下消费者与平台的直接联系加深

前已提及,平台经济的运行模式使得消费者成为平台中的重要一端,从而与平台产生了更为直接的利益关联。尤其是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内发挥着重要的治理功能,其所扮演的角色近乎“准监管主体”,通过把控准入、制定规则、实施奖惩等,在平台内取得了绝对的话语权。但是,互联网平台所创造的公共价值事实上难以与平台自身的利益追求割裂开来,由此导致“作为用户的消费者利益遭受更为直接的冲击”。在传统的损益分析中,消费者往往作 为其他经营者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然而,平台经济的运行模式已然使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具言之:

其一,根据平台经济双边/多边市场的基本特点,消费者构成平台上独立且关键的一边子市场,而平台作为消费者一边与其他边子市场开展交易的撮合者与管理者,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与平台内消费者产生直接联系,其行为后果亦可直接作用于消费者。其二,事实上,平台经营者往往已不限于承担撮合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转而“下场参赛”。例如,京东网除了有各类商品的官方旗舰店及其他商店外,也包括京东自营店。在此情况下,京东自身作为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亦可发生直接的交易关系。此种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行为因利益冲突(conflflicts of interest)而招致批评,甚至已有国家尝试对此予以规制。作为一种既已存在的商业实践,亦应纳入直接交易关系的认定范畴。其三,免费模式中直接利益关联的存在。免费模式只是未发生传统交易中的货币流通,但是依然存在平台服务和消费者数据的交换。以拒绝交易为例,传统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行为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应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传统交易一般需要以货币为手段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换,而平台经济下免费模式的广泛应用致使此处的“交易”似乎缺乏传统交易之表征。然而亦须认识到,尽管免费模式往往不需要买方为平台提供的基本服务(如即时通讯、在线购物、搜索引擎等)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但并不意味着平台消费者就不必支付任何对价。进一步来看,消费者的注意力和数据作为互联网时代的关键资源,实质上可以认为是互联网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议价能力的重要体现。换言之,消费者的注意力和数据即为消费者接受平台经营者免费服务之对价。并且,消费者的注意力和海量数据确实能够转化为平台经营者强大的竞争优势。是故,平台经济下的免费模式空有“免费”之名,消费者仍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以换取所谓的“免费”服务。在此意义上,尽管没有货币流通的传统表征,然而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确然存在直接利益关联。更应关注的是,免费模式的应用可能引致损益结构的模糊,消费者往往不易认知到自身向平台经营者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亦难以觉察到直接利益关系的存在。因此,即使消费者在与平台经营者发生直接关联的过程中利益受损,消费者对此往往难以觉察,遑论准确识别并寻求救济。上述三种情形均说明,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已和平台发生直接的利益关联。因此平台经济下反垄断法应当对此有所认知并予以回应,不应停留于对消费者利益的间接保护。

3.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利益更易遭受损害

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利益更易遭受平台垄断行为的损害,这尤其体现在平台消费者的非经济性利益方面。“反垄断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经济性与非经济性的统一”,这就要求至少在应然层面,反垄断法应当赋予消费者的经济性利益和非经济性利益以同样的关切。如前所述,基于价格与产出的传统维度,反垄断法侧重于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然而,平台垄断行为往往侵损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因此,平台经济下检视消费者的反垄断法中的定位,亦需对此加以重点考量。具体来看:

首先是对平台消费者选择权的侵损。消费者选择的多样性是反垄断法之关切,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选择权亦为彰显消费者主权、发挥消费者主导作用之基础。这是因为,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从而决定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存亡。“用脚投票”即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互联网平台的生命全周期均立足于广大平台消费者的选择。实践中,平台“二选一”等行为无不直接限制乃至侵损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从而导致了平台消费者选择空间的压缩。一旦消费者的选择权遭受侵损乃至被剥夺,那么消费者实际上就失去了指引和主导平台发展的话语权,便无法真正对平台的建立和发展起到决定性作用。Robert Lande教授即认为,消费者主权应当“以选择为导向(option-oriented)”,而反垄断法旨在规制限制和侵损市场选择(the menu of options)之行为。相较于传统经济业态,互联网经济之于消费者存在明显的锁定效应,消费者在诸多平台之间切换使用也存在相当的转移成本。因此,当平台消费者在市场上面临的选择遭到人为限制时,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就更容易被锁定乃至捆绑在特定经营者之处。此时,消费者的选择只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也会进一步导致平台经营者在缺少竞争约束的情况下有所依恃而无所顾忌,不必再通过价优质高的产品或服务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因为消费者实质上已然别无选择。反观现实,从较早的“3Q大战”到现今多发的平台“二选一”行为,平台依恃市场力量任意左右消费者选择的情形层出不穷。日前在公众视野中不断发酵的平台“二选一”行为就存在损害平台消费者选择权之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4月10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即针对阿里巴巴集团“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尽管阿里巴巴集团直接限制对象为平台内经营者,然而该行为“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可选择的品牌及商品,限缩了消费者可接触的品牌和商品范围,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其次是对平台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反垄断法上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损害主要是指“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平台经济下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表现之一则是“大数据杀熟”。“大数据杀熟”业已成为引起广泛竞争关切的现实问题。2021年6月29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即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先行的立法尝试。2021年7月13日,33家互联网企业联合签署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反垄断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据该《公约》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尽管传统经济中也存在“杀熟”的情形,然而大数据和算法技术致使互联网平台实施“杀熟”行为具备了高度的技术特征,“杀熟”行为的实施也更为隐蔽、难以觉察,因此更容易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此外,还有学者从行为经济学的视角切入分析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诸如学者Robert Phillips等就认为,消费者是有限自利的。这就是说,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会期待公平价值的实现。由此,对平台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障有其重要意义,尤为值得关切。

再次则是对平台消费者知情权的限制。互联网时代的消费者主权,主要体现为以信息供给为基础的信息权力。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知情权直接关乎消费者主导地位的实现。在经济法的语境下,知情权本质上属于信息失灵的问题,具体则包括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及信息不准确。信息失灵往往导致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平台经济的发展对消费者、经营者和监管者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已不再仅仅局限于价格、质量等信息的真实透明。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对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营利模式、运行方式等方面的认知。毕竟,充分有效的市场竞争要求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消费者能够作出基于良好认知(well-informed)的选择,即消费的“数字素养”(digital literacy)。然而,现实情况却与此相距甚远。前述必要认知的形成尚存一定的困境,这既体现在平台消费者缺乏了解相关信息的便利渠道,一般消费者很难准确筛查并理解相关信息,因此,相较于传统经济,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基于平台商业模式、营利模式、运行方式等方面的知情权更易受损。根据Pinar Akman教授的研究,多数消费者对于平台的营利模式、数据收集、搜索排名等并无准确认知。例如,有近57%的消费者对于谷歌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没有正确认知,甚至有8%的消费者认为谷歌搜索引擎属于非营利性服务。在普遍缺乏正确认知的背后,平台消费者不了解其所身处平台的运营模式,自然也无法认识到自身在接受平台免费基础服务的同时,实际上支付了注意力和个人数据作为对价。更进一步来看,平台消费者同样无从得知,正是通过消费者注意力和数量的积聚,各大平台才得以构建起自身的商业模式。也正是藉由对消费者海量数据的归集、处理、分析、利用,平台才得以吸引源源不断的广告商或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广告收入或者增值服务收费等实行交叉补贴。承上所述,如若平台消费者对此知之甚少乃至一无所知,则难以改变自身在信息方面的劣势地位。而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平台消费者犹如被蒙住双目、寸步难行,更无法实际行使消费者主权,妥善发挥消费者在平台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亦应认识到,消费者接收和消化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在信息过载的情况下,更多的信息并不必然导致更好的认知与决策。因此,使用有限能力本身也是一个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亦即,平台消费者接收和消化信息的有限能力应当分配至对消费者作出良好认知之选择所必需的那部分重要信息。

总的来说,就现实情况而言,消费者在平台经济发展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经营者凭借广大的消费者基础搭建起平台的框架,进而以海量的消费者数据作为源源不断的动能驱使着平台的运转和发展。平台经济的发展历程和发展规律无不显明了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与主导作用。如若反垄断法仍对消费者加以间接保护,则与平台经济的发展规律相离,亦与平台发展的现实情况相悖,不利于准确认识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定位,也不利于适时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鉴于此,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应当从间接保护转变为直接保护。

(二)规范维度:相关立法日趋重视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

如需考量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则在现实维度之外,亦应从规范层面厘清消费者定位之衍变。换言之,对于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定位的理解尚须回归法律规范的语境,通过考察各主要国家的相关规范(表1),从而归纳得出规范层面的结论。

由上表可知,各主要国家反垄断的相关立法对于消费者的直接保护日趋重视,尤以欧盟、美国及我国为典型代表。欧盟将《数字市场法》《数字服务法》的颁布提至日程,强调对平台经营者课以诸多保护消费者之义务,彰显了鲜明的消费者主权色彩。美国国会接连发布一揽子法案,其中亦不乏对平台消费者选择权的立法保障。我国日前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同样在规定的诸多方面明确将消费者因素纳为考量。凡此种种,均从规范层面表明各主要国家反垄断法日趋重视直接保护消费者。法律本身即为各方利益诉求的表达与协调机制,而消费者在各主要国家反垄断立法修规中的主体地位日渐明朗,主导力量日益彰显,定位日趋关键。

整体上看,反垄断法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定位需要从双重维度进行研判。反垄断法自其面世之始就背负着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使命与立法旨归。进入互联网时代,反垄断法仍应坚守其保护消费者的历史使命,在平台经济的新境遇中大展作为。一方面,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定位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在平台的架构与发展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基于消费者注意力的积聚所奠定的广大消费者基础是平台经营者能够立足市场、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基于海量消费者数据所形成的数据处理、分析、利用能力则是平台经营者在激烈竞争中胜出的核心优势。平台经济的发展规律和现状要求尊重消费者主体地位、发挥消费者主导作用。反垄断法应平台经济之发展,就需对此予以确认,而非停留于对消费者进行间接保护的局面。另一方面,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定位具有广泛的规范基础。如前所述,世界各主要国家反垄断的相关立法日益重视保护消费者,这既体现在立法目的之倡导和宣示,也彰显于在诸多方面将消费者因素纳入衡量。在已有的规范基础上,反垄断法亟待突破对消费者予以间接保护的旧有模式,进而接纳平台经济下对消费者进行直接保护的定位。


四、余论

事实上,消费者定位的判定同样关乎反垄断法值目标与分析工具的流变。芝加哥学派(Chicago School)曾冠以消费者之名提出了“消费者福利”(consumer welfare)标准,其要旨则在于以价格和产出为核心的经济效率考量,而非消费者保护。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博克就曾宣称“消费者福利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波斯纳法官乃至在其著作《反托拉斯法》的第二版序言中直接明言,“这本书的第 一版……当时带一个副标题‘一个经济学的视角’,暗示还存在其他的视角……在其后的几年,其他各种视角已经基本上销声匿迹”。然而,“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具体涵义至今尚未厘清,且多年来争议不减。芝加哥学派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限定为经济效率,也导致缺乏分析竞争问题的其他维度。尽管还有学者坚持对“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倡导,然而在质疑与反思声中诞生的“新布兰代斯运动”(New Brandeis  Movement)已然拉开大幕。     

基于对芝加哥学派观点的反思,这场运动指出,反垄断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多元的价值目标定位,并非一个纯粹的经济或者法律问题。诚然,在平台经济下,倘若固守以价格和产出为中心的传统损益分析,则无益于有效保障与充分救济消费者之利益。例如,在互联网平台深入嵌刻进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铺天盖地的平台监控亦日渐泛滥,随之而来的则是“侵入性定向广告”与“大规模数据收集”,侵损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安全。2020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发布的《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在进行广泛详实调查的基础上,历数美国科技巨头在数字经济中的垄断诸罪,指控其对民主政治、经济自由、新闻媒体、隐私保护的严重侵损。可见,将经济效率作为反垄断法唯一的分析工具已无法回应现实问题。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已然不限于价格的上升与产出的减少,平台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亦应被赋予更多的关切。“法律制度是一个价值多维的制度体系”,促进经济效率虽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功能之一,却非其主导或者唯一的价值追求。是而,相较于对经济效率结果的倚重,为因应平台经济的新发展与新特点,反垄断法应当更为关注平台经营者竞争行为与过程。反垄断法应当认识到,在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可能是弱势的,然而消费者并非“弱者”。作为一个独立且关键的衡量因素,消费者在平台经济的发展中具有关键性的强大力量,足以决定互联网平台之存亡,则现有制度本身不应抑制消费者发现自身的力量。超越经济效率之囿限,反垄断法应当膺负更为多元的使命与追求,从而在更为深远的意义上书写消费者在平台经济时代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力量。


作者简介: 叶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冉隆宇,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版权声明: 《竞争政策研究》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