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G理念下竞争法的制度检视与法治回应
2025-02-05 浏览量:94
摘要: 追求可持续发展的ESG理念与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己任的竞争法产生交汇,体现了二者之间的深度关联。ESG理念与竞争法的价值目标在多个层面上存在天然的耦合,其进一步深化竞争法引导资本有序扩张与优化资源配置,助力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秩序和生产效率的同时,承担促进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和良好治理的多重使命。在理论层面,竞争法通过协调竞争目标与环境目标的冲突、促进公平竞争原则融入平台社会责任、推动竞争合规治理体系构建,体现了对ESG理念的具体应用。然而,在实践层面,竞争法的发展无法有效回应ESG理念,源于可持续发展目标下竞争法豁免制度的适用挑战、竞争法框架中平台社会责任制度的供给缺失以及竞争合规实现企业治理目标的实施掣肘。针对这些问题,需优化竞争法中的竞争评估制度、革新竞争秩序下平台社会责任的监管模式和系统构建竞争合规下企业激励机制,探索二者相互作用的法治发展路径,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关键词: ESG 竞争法 可持续发展 社会责任 竞争合规
一、引 言
与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SDG2030)相契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步入以“创新、协调、绿色、和谐、共享”为五大核心要素的可持续发展新时期。ESG理念是1980年《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延伸、贯彻和实践,其从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与治理(governance)三个维度引导企业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要求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加强内部治理,助力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竞争法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日渐引发各国重视,可持续发展以市场秩序为前提之一、以经济效率为目标之一,显然也是竞争法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在此背景下,通过竞争法,一定程度上能够禁止、减少企业实施损害可持续发展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能够为企业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行为提供活动空间。近年来,众多国家、国际组织就该问题展开调研并发布报告,探讨如何在竞争法框架内整合ESG理念,以及如何在不损害竞争原则的同时,促进环境保护、社会公正和良好治理。
然而,竞争法如何回应ESG理念面临众多挑战。ESG维度的广泛性和多样性,要求竞争法不仅考虑市场秩序与经济效率,还要关注更为广泛的社会和环境目标,这对传统的竞争法理论和实践构成考验。为此,本文尝试探讨ESG理念与竞争法制度之间的融通机理,厘清ESG理念发展下竞争法的制度定位,梳理竞争法制度回应ESG发展理念的实施困境,从而探索竞争法治现代化和ESG理念之间相互作用的法治路径,以期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支撑。
二、ESG理念与竞争法价值目标的内在耦合
(一)ESG理念助力竞争法引导资本有序扩张
资本扩张作为现代经济增长的核心驱动因素之一,通常表现为企业通过并购、市场渗透、技术创新等方式扩大经济规模。从经济理论角度看,资本扩张有助于实现规模经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创新活动的动力。然而,当资本扩张脱离有效监管,走向无序,可能导致市场力量的过度集中,进而引发垄断或寡头垄断,损害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阻碍创新,侵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ESG框架下,资本扩张的规范重点在于引导企业追求经济增长的同时,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的长期外部影响。尽管企业扩张通常伴随市场结构的变化,但ESG更关注的是这种扩张对可持续发展的冲击和潜在风险。虽然竞争法与ESG理念在规制重点和目标上有所区分,但随着企业扩张对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的影响日益明显,两者在多个层面逐渐呈现出相互交织的特点。在环境维度,竞争法只有在绿色市场中的商业行为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实质影响时,才会对企业进行干预,而ESG环境框架则通过促进绿色创新与防止“洗绿”等手段维护市场竞争,同时推动可持续产业合作和确保国家补贴政策符合绿色发展目标,从而在竞争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的结合中为企业的绿色转型提供更全面的指引。在社会责任维度,企业的资本扩张可能通过市场集中度的提升削弱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数据隐私权,或通过劳动力市场垄断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竞争监管机构可以通过ESG社会责任框架进一步识别和防止企业在资本扩张中对社会利益的潜在损害。在治理维度,公司治理的缺陷往往导致企业在扩张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从事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竞争法虽然聚焦市场行为本身,但ESG治理框架能确保企业在扩张过程中具备健全的内部治理机制和透明的决策结构,避免不透明的治理模式带来潜在的市场风险。
(二)ESG理念与竞争法协同优化资源配置
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市场端,资源配置的优化、高效与可持续发展依赖于竞争机制发挥市场功能,这必须基于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公平竞争机制能够依据企业披露的ESG信息与企业的ESG实践情况作出反应,通过市场上利益相关方的自主选择,对企业的各项行为进行“矫正”。公平竞争机制为ESG实现了利益相关者与企业间的信息联通,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导致资源错配的可能性,推动生产要素向符合ESG评价标准的优质企业流动,推动“有效市场”的实现。
在政府端,确立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有利于科学界定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政府“看得见的手”和市场“看不见的手”,既不可偏废,也不可错位。易言之,市场资源配置应“在所有可能的地方引入竞争,只在不可避免的地方实行规制”。同时,在ESG理念的发展过程中同样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平衡好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经济效益等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政府通过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引导和促进ESG理念在市场中的实施,确保经济活动符合可持续发展、社会公正和良好治理的目标,并通过识别企业负外部性行为与正外部性行为,衡量企业ESG表现并给予对应的奖惩。另外,政府还需尊重市场机制的基本作用,企业通过自主的ESG实践,可以更有效地进行内部治理,响应社会环境变化,满足消费者和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三、ESG理念下竞争法的制度表达
(一)环境维度:协调竞争目标与环境目标的冲突
近几年,欧洲、美国和其他地区的决策者逐渐认识到竞争法可成为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持续性解决办法。如欧盟“绿色竞争”问题在竞争政策优先事项清单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其主导的一项关于环境政策和竞争政策关联性的调研强调,有效竞争对环境增长战略至关重要,因为合理的价格机制和市场信号能够促进有效的减排政策与技术创新的实施。在竞争法中,环境维度的ESG关注点主要集中在,面对环保理念和竞争理念的冲突时,如何通过竞争制度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竞争执法机构须评估绿色市场中的协议和商业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竞争法。
一方面,环境协议在促进法律义务的履行或实现环境目标的过程中,可能引发反竞争效应,对市场竞争构成潜在风险。首先,实质的横向共谋行为不应被声称的ESG目标“洗绿”,即企业不能将ESG目标用于掩盖横向共谋的非法目的。最明显的例子是竞争对手之间就销售符合商定的环境可持续性标准产品的价格达成固定价格协议。其次,真实ESG目标下的协作行为可能导致竞争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联合抵制。协议参与者可能通过环境协议形成同盟,以此促进内部合作,排除那些不属于协议群体的竞争主体。其二,联合采购安排。较小企业常通过联合采购实现规模经济,以增强购买力并降低成本。其三,信息共享。环境协议的设立与执行促进了当事方之间的信息交流,从而有可能催生横向共谋的形成。此类协议可能使得参与方更易获取关于对手的产品开发、竞争战略及定价结构等关键商业信息,而在无协议的情境下,此类信息的获取通常较为困难。
另一方面,环境保护与反垄断法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20条即对环境协议豁免制度作了要件式规定。环境保护目标以豁免制度的形式进入反垄断法,其呈现了立法者预设“环境保护”与“效率”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但环境保护目标所增进的社会福利契合竞争法意义上的效率价值,实质上也印证了二者协调的内在逻辑,使得环境保护目标被作为垄断协议行为的抗辩理由。
(二)社会责任维度:促进公平竞争原则融入平台社会责任
市场竞争秩序本身即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竞争法的原则同样深植于社会本位的理念。在欧洲,法律更倾向于通过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市场自由,社会责任的重点体现之一即为竞争法对于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正目标的追求。反垄断法对大企业掠夺市场、资源排挤中小企业的垄断局面进行遏制,就是维护社会利益的一种选择,其通过敦促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义务以避免造成实质性损害。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即明确提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同样,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将保护法益从“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竞争法的社会本位导向与企业ESG社会责任目标高度契合。
在ESG框架下,社会责任(S)的概念已经超越了传统的企业界限,不仅体现在企业责任和公益慈善等对内部利益相关者的义务,更通过系统化的评价指标和透明化的信息披露,将“公平运行实践”“消费者问题”等议题纳入衡量企业综合表现和可持续性的重要指标。当今数字经济迅猛发展,数字平台企业展现出私人经营利益追求与公共空间属性的双重特征,特别是大型数字平台,已演化为承载显著社会功能的实体,超越了传统企业的个体组织范畴,形成了依托双边及多边市场的公共平台领域。然而,近年来数字平台频繁涉及的反竞争案件无疑暴露了其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严重缺位,如平台封禁、“大数据杀熟”、强制“二选一”等现象,除了凸显平台经济领域竞争规则尚不健全,还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数字平台社会责任的严重匮乏以及公共属性的背离。
具体而言,数字平台,凭借其在管理和技术上的优势,在其运营的生态系统内部具备了显著的影响力与控制力。因此,它们应当担负起与其能力相匹配且经济上可行的社会责任,确保内部生态系统的公平性与透明性。另外,作为促进信息交流和市场交易的中介,数字平台为社会大众提供便利条件,但同时也可能孕育经济与社会风险。因此,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企业应遵循的经营原则,同时也是竞争法社会本位原则的体现,应成为调整企业行为的核心考量。
(三)治理维度:推动竞争合规治理体系建立
如今,合规已成为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特别是在ESG框架下,竞争合规要求企业不仅要防范反竞争行为,还需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推动公平竞争文化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在“政府—企业”的竞争治理框架中,尽管政府角色至关重要,但其单独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却并不能全面覆盖竞争治理的复杂需求。合规性治理代表企业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确保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标准,映射了企业治理理念从被动遵守规范向主动实施合规的转变。2020年9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该文件发布以来,全国多地陆续发布地方竞争反垄断合规指引和标准。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2条指出:“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积极倡导公平竞争”,进一步丰富了企业竞争合规的内涵。2024年4月25日,新版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公布,为经营者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竞争合规体系的建立是企业积极响应法律要求的表现,其要求企业理解和遵守现行的竞争法规的同时,还要预测和适应竞争法律环境的变化。一方面,竞争合规体系能够帮助企业识别与竞争相关的法律风险。通过设立专门的合规部门,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和风险评估,避免触碰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红线”。另一方面,一个有效的竞争合规体系还能向监管机构和公众展示企业的合规努力和社会责任感。当企业卷入反垄断调查或竞争纠纷时,企业能够依托其早已建立的合规体系,向执法机构证明其长期的合规承诺和有效的风险管理,从而为企业在处理违规事件时赢得宽容的处理,减轻法律和经济上的负担,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企业声誉不受严重损害。
四、ESG理念下竞争法发展的现实洞察与问题剖析
(一)可持续发展目标下竞争法豁免制度适用的复杂挑战
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还涵盖环境的可持续性、社会的公平性等要素。这要求在经济决策和法律制定中考虑长期影响和多方利益相关者的需求。相比之下,竞争法传统上更专注于短期内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和消费者福利,而忽视了长期的环境和社会效益,导致有关可持续发展协议受到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匹配这两种理念的挑战在于如何调和短期的竞争效益与长期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这要求对竞争法进行适应性优化,以便其能够在不损害市场竞争的同时,考虑到经济活动的环境和社会影响。这种优化可能包括引入新的评估标准,以衡量经济行为的长期可持续性;或修改法律框架,以更好地反映社会和环境目标。
竞争豁免制度成为二者有机结合的关键,这一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制度和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得到具体体现。第一,《反垄断法》第20条列举了6种常见的豁免情形,若是追本溯源,每一类豁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都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契合。第二,《反垄断法》第34条中关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豁免规定表现得更为明显,依此规定,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将不被禁止,考虑到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和载体上的密切关联,这为反垄断法兼容该发展理念预留了选择空间。
但从目前制度实践过程来看,前已述及的两项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从已公开的执法案例看,我国垄断协议豁免制度被束之高阁,至今尚无一起适用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成功案例。另一方面,在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实践中,也没有官方披露过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豁免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日趋常态化和向纵深化发展,为了充分发挥竞争法在推动更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势必需要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内嵌于反垄断执法实践。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需要找准反垄断法的豁免适用制度这一重要突破口,在强化制度执行、细化自由裁量、优化执法方式上下功夫。
(二)竞争法框架中平台社会责任制度的供给缺失
数字经济作为新兴领域,资本进入活跃并呈现快速扩张趋势,而平台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引发了对其社会责任的质疑。供给缺失是数字经济时代下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实践样态,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若要发挥全部效能,其关键突破口应在落实层面寻觅,故在竞争法视域下审视数字时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规范系题中应有之义,可以发现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制度建设存在滞后性。在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前沿技术正在塑造新的业务模式和市场结构。然而,这些变革也带来了对社会责任制度的新要求,特别是在确保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数据安全和隐私等方面。尽管数字技术的发展速度惊人,但相关的社会责任制度建设却相对滞后。其滞后性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和规范的制定往往是对重大社会责任失范事件的被动回应。
其二,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实施缺乏可行性。长期以来,中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监管依赖于低阶法律文件,如政策指导和行政指南,这些文件虽然对行业发展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但许多社会责任治理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等,还扩展到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反垄断等新领域。目前出台的制度表现出了较强的原则性,虽然为企业社会责任设定了框架,但在具体实施层面却留下了明显的空白。现有规范大多限于宣示性条款,未能深入企业社会责任的详细界定,更未提供清晰的履行程序、判断标准以及监管指标。这种模糊性加大了规制的难度,也降低了其可操作性。
另外,缺乏细化的监管指标导致一些地区政府和社会责任监管机构在监管实践中采取“一刀切”或“以罚代管”的形式,试图将平台企业社会责任的治理责任完全转嫁给企业本身。这种做法未能有效促进社会责任的履行,反而增大了平台企业的治理难度,导致其顾虑于数字技术赋能所带来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隐忧,同时也忌惮于数字化转型及创新过程中产生的潜在技术、人力和业务风险。
(三)竞争合规实践的成效不足与制约因素
企业自觉遵循法律规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合规制度体现为企业的“自主治理”,实质上反映了企业对特定规则及其背后所代表的价值观或目标的承诺表达。目前,企业合规已经被视为企业内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金融领域以及针对中央企业的合规行动已经全面推广,公平竞争领域也开始了对企业合规的积极探索。立法层面,除了上述提到的中央层面发布的竞争合规指引,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亦纷纷作出有益探索。执法层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开始在一些执法案件中涉及反垄断合规,要求企业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然而总体来看,平台企业的竞争合规建设成效不足,平台企业对于建立竞争合规的积极性不够。主要原因体现在:第一,目前对平台经济的竞争合规监管与治理主要采取“柔性”模式,依托非强制性的竞争合规指引,并无对企业的强制要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等文件的非强制性具体体现为“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供经营者参考”的设置。非强制性表明了竞争指引的参考作用,例如,《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明确了自身的“非规范性文件”属性。目前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地方发布的指引中有一部分是对该《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的重复赘述,起到的引导效果仍不显著。第二,竞争合规的激励机制设计不足。在投资决策过程中,企业必定会对建立竞争合规管理体系的成本效益进行严谨的评估。这种评估涵盖了合规管理、运行和保障所需的直接成本,同时也考虑到通过建立竞争合规体系可能实现的风险降低、处罚减免和社会信誉提升等机会成本。因此,企业在决策时需要权衡直接成本与机会成本的关系。然而,在缺乏法律激励制度的背景下,竞争合规的机会成本可能会上升,而直接成本并不会相应减少。这种不平衡使得企业在考虑投资效率时,可能不会有效地执行竞争合规措施。因此,基于企业成本与效益之间的矛盾,可能会导致企业竞争合规的符号化。
五、ESG理念下竞争法发展前瞻与未来路径
(一)可持续发展目标下的竞争评估制度再造
可持续发展目标与竞争法的制度设定紧密相关,区分为经济效率导向的“一元论”与追求多元价值的“多元论”。长久以来,在芝加哥学派效率语境下,竞争法分析呈现出“价格为王”的明显倾向,导致无法容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更为丰富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实际上,市场竞争不仅仅体现在价格维度,数据、算法、产品质量、消费者隐私保护都构成了重要的竞争维度。其中,产品质量一直以来都是竞争法关注的重点问题,而可持续发展则构成了质量竞争的一个关键因素。
可持续性既具备产品属性,也是市场竞争的动力。市场竞争不仅围绕价格展开,也涉及企业在质量和创新方面的竞争。从质量的角度来看,可持续性涉及产品或服务生命周期中的环境影响,包括使用的资源、生产过程、消费和最终处置。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越来越被定义为那些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负担、使用可再生资源并支持循环经济的产品或服务。从创新的角度来看,可持续性是推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关键因素。公司通过开发新的环保技术、改进生产过程和创建新的市场模式来应对可持续发展的挑战,从而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例如,可再生能源技术、节能产品和可回收材料的使用都是由可持续发展需求所驱动的创新实例。
具体到竞争法的实施过程来看,当实践中涉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深层次冲突时,由于可持续发展范围尚不明确,并未形成具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规范性概念,豁免制度在协调过程中往往失效。对此,一方面,应当加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规范性研究,将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内容从竞争法角度赋予或提炼出相应的规范含义。在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界定中,应包括采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绿色技术、推动能源结构转型,以及促进循环经济模式的实施等行为。与此同时,应警惕某些行为可能给市场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竞争分析框架中重视长期效益与动态效应来量化可持续性的影响,此种考量既关注即时的竞争效益和消费者福利,同时能深入考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经济创新的持久动力。如此,竞争法才能产生对市场变化的敏感性和适应性,从而有效预测和反映未来竞争状况的全貌。
(二)竞争秩序下平台社会责任的监管模式革新
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的恶性竞争与垄断行为削弱了其社会责任的履行与认同,引致社会责任的缺失与异化。面对竞争法律制度中企业社会责任的供给缺失,想要推动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需要从丰富社会责任目标、拓展社会责任承担方式、深化社会责任体系三个维度持续深化竞争秩序背景下的企业社会责任,以更全面地激发企业及其生态圈中各主体的价值创造意愿和潜能。
责任目标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出发点和归宿,代表企业追求的社会价值和长远目标。平台企业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仅要从外部监管的角度被动应对社会责任的要求,还应主动内化其竞争行为中产生的外部性影响。
责任内容层面应拓宽对平台内部的监管机制。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大型数字平台充当制度性市场基础设施的角色,既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也担负着竞争秩序管理者的责任。因此,竞争法对大型数字平台社会责任的监管应细化到平台的规则制定权、纠纷解决权和管理实施权等方面。首先,大型数字平台的规则制定过程需保证开放、透明并经过充分协商,考虑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向平台内的商家和消费者征求意见,并定期发布透明度报告,披露平台规则的变化、规则变动的原因以及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影响。其次,对于纠纷解决权,数字平台在行使此权力时应保持竞争中立性,防止利用纠纷解决机制对特定市场参与者实施不公正的待遇。最后,在管理实施权方面,应明确禁止滥用管理措施,如操纵搜索结果、限制市场接入等,确保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深化责任体系意指在公平竞争秩序下全方位构筑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平台社会责任政策法规制度体系。竞争法应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不断补充和更新现行法律,如《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增强其对新兴经济业态的前瞻性和包容性。具体而言,应在法律框架中明确数字平台的市场地位、公共属性及其行为规范,并针对不同规模和影响力的平台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ESG框架中有关“公平运行实践”“消费者问题”“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社会责任议题中的具体指标,协同竞争法提高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适应性和响应速度。与此同时,竞争法应通过系统化改进,协调综合性法律与专门性法律的关系,确保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宏观把控。
(三)竞争合规下企业激励机制的系统构建
目前,我国竞争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以因建立竞争合规制度而获得宽大处理、信誉提升等激励措施,缺乏激励机制的实施基础,仅靠竞争合规指引并不能让该项制度有效落地。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3款就反垄断合规建设和罚款确定事项的联系保留了一定空间。《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14条也可能使企业建立竞争合规制度成为获得处罚减免的一个酌定从轻处罚因素。例如,在“美敦力纵向垄断协议案”中,美敦力在调查期间制定了“加强员工反垄断合规体系,完善公司反垄断合规制度”等整改措施,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最终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因此,我国虽然在竞争法律规范层面尚未建立完善的合规激励体系,但实践中已实质运用了激励模式,符合合规激励机制的价值追求。
鉴于我国企业竞争合规基础较为薄弱,未来的激励机制构建应通过硬法与软法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在硬法层面,应以鼓励和原则性引导为主,明确调整的整体方向;在软法层面,应采取半强制性规范,设定更加细化且更具操作性的合规激励规则,促进竞争合规激励体系的完善。第一,在合规激励模式上,可借鉴ESG理念下“前瞻性风险管理”与“应对性合规机制”两个维度的应用,考虑双层激励模式的构建方式。当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在调查前建立竞争合规管理制度且有效运用,则可以在确定处罚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因素,例如,经营者申请适用宽大制度成功后被免除相应比例罚款后,如果执法机构确认其提交的证据是源于反垄断合规制度的运作,则可以对剩余比例的罚款按5%~15%的幅度进行减免;当经营者接受调查前缺乏竞争合规制度,但因涉嫌垄断行为受到执法机构的调查时,则可以通过承诺构建竞争合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
第二,在合规激励保障上,应以《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所确立的激励体系为基础,逐步构建起竞争合规的评级制度,以此为企业的竞争合规治理成效提供衡量标准。评级制度的设计离不开科学严谨的标准,这些标准应由竞争执法机构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并基于企业竞争合规治理的全方位考量来评估。其评估指标应涵盖合规管理体系的健全程度、企业实际操作中的合规表现以及违规后整改的决心和效果等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评级制度应以ESG评级为抓手,定期对企业落实竞争合规治理的披露情况进行评估与公示,从而引导企业不断优化合规治理。
六、结 语
竞争法与ESG理念的有效匹配揭示了一条通往可持续发展、社会公正和治理良好的复杂路径。理论的深度契合与实践的挑战并存,反映了竞争法适应全球变革的必要性。在ESG理念的指引下,竞争法律规范的更新既是对经济社会治理理念的反思,更是重要的制度进步。首要任务在于进一步明确竞争法的价值指向,在巩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生产效率目标的同时,增进社会整体福祉。这种变化要求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内化为竞争法的操作性原则,确保长期环境与社会效益在竞争决策中获得充分考量;对于推动社会责任方面,当前数字经济发展强调对数字平台行为进行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监管应在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至对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合规治理的推进亦是ESG理念目标下竞争法制度实现的重要议题。竞争法应通过建立明确的激励机制鼓励企业自觉构建与维护竞争合规体系,促进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自觉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竞争法与ESG理念的交汇点上,法律不仅是市场行为的规制者,更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推广者和实践者。通过精细化的法规设计、明晰的监管框架和有效的激励措施,竞争法可以成为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力工具。这种法律适应性的演进反映了对当前全球挑战的响应,也预示着未来法律发展的新方向。
作者简介: 胡旨钰,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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