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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赵磊    2021-04-07  浏览量:97

正文:

《公司法》(2013)第71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效力与实现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在股东符合法定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终止转让的行为可构成阻却事由。如此规定虽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但股权转让行为还涉及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及其实现方式如何?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研究员并不局限于从某一制度的单一立法目的出发,而是指出这些问题的解决应考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并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置于公司法乃至整个私法背景下进行体系化考量。

一、作为请求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文义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作请求权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逻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真正实现被分成两个步骤:第一步,其他股东在满足“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向转让股东主张请求权,实际效果上相当于要约;第二步,转让股东对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的认可,实际效果上相当于承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凭借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实现其权利,只能向转让股东主张,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被视为请求权。但转让股东可以拒绝,这与一般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无区别,不能说明优先购买权之本质。
(二)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有违法理
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有请求权。但在转让股东和意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事先并不存在一个以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关系。且当转让股东仅仅是向有意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该行为对其他股东的股权并没有产生实际危害,其他股东以此为理由主张请求权不合法理。
(三)转让股东对意向购买股东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当转让股东不同意向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为了购买股权所作准备工作而产生的损失。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此种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但转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也不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上述规定实际上创造了一种公司法领域中新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公司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基础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开来,这决定了自由转让是股权的本质属性。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对封闭性,股权不能像公众公司那样自由流动,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股东信用包括股东相互之间的信用。

股东之间的信用意味着所有股东都有维持公司人合性的义务。第一,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来看,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各种各样的契约是构成公司的必备要素,这是股东维持公司人合性义务的法理基础。第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原有股东内部的股权变化不影响公司人合性;二是公司股东不得任意向外转让股权。这种法定义务并非强制性规范,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排除。第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维护公司人合性义务的反向体现。在出现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这一有可能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况时,其他股东理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作为形成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规范意旨
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是形成权,要看其是否具备了构成形成权的要件:一是审查现行法是不是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效力;二是审查公司股东之间是不是有关于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效力的约定。以上两个要件如有任何一个,则该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属性。
1.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兼具理论与实践上的正当性
为了防止股东任意对外转让其股权,赋予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发生时凭借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受让该股权的权利,是最有效的办法。这是形成权存在合理性的法理基础。一方面允许股东单方面决定受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另一方面,因为“同等条件”的设置,使得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此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大量共识。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适用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二十日的时间限制,在法理上当属法定除斥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分为两种:一是章程规定或通知的期间,是为约定的除斥期间;二是约定不明或者通知时间过短的,行使期间为30日,是为法定的除斥期间。上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说明我国《公司法》立法本意是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形成权。
3.不同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表现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有股东意欲向外转让股权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时,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选择购买的股东无须征求任何人的同意,只要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可。二是经股东同意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两者在权利性质上并无二致,从前一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来看,其性质当属形成权无疑。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方式
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一旦条件成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无需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需按照“同等条件”行权即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是直接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唯此,优先购买权才真正体现出其“优先”的价值和意义。 
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股东只有就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才有通知其他股东的必要。如果转让股东仅与意向受让方达成意向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转让股东必须将其打算向外转让股权的这一事实,以及上述条件的详情一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既保障自己的股东权益,也不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
(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四)转让股东有“反悔权”吗?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赋予了转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后,在其明确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后可以反悔的权利,百弊而无一利。
其一,在法技术层面,“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冲突。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虽然尚未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变更股权登记,但股权变动已经实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不仅是对受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而且是对受让股东股权的侵害。
其二,在实践层面,“反悔权”会变相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该“权利”被滥用。从逻辑上说,本来转让股东的股权让与意向对象也并非其他股东,而是股东以外的人,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不存在所谓的“后悔”。
其三,在法目的层面,“反悔权”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方面,转让股东宁可反悔也不愿意将股权让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实践中往往是因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已失去维持人合的价值和必要。此时否定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恰恰有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另一方面,如果因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得转让人丧失股东身份,使得股权进一步集中,股东人数减少,这不但没有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反而更加符合公司人合性。

五、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使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上并无任何“优先”可言,丧失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的形成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需按照“同等条件”行权即可,其受到侵害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请求权。赋予股东反悔权的规定背离了制度本意,不但与诸多法理冲突,在实践中也会造成适用混乱,甚至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

作者简介: 赵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版权声明: 本文摘编自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