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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

潘红艳    2019-11-02  浏览量:294

摘要: 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概念,不利于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在《保险法》中明确投保群体利益概念,建构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体系,具有现实必要性。从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出发,可以得出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的结论。从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出发,《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关于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关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关于投保人故意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规定,得以被重新检视。

关键词: 公共利益;投保群体;投保群体利益;保险合同

正文:

引 言
在保险法领域,英美法系在参考保险惯例的基础上,通过作出各种保险判例形成保险判例法。“是否可以在处理具体问题范围之外将这些判决背后的原则概括为一种模式,以便完善保险法在此方面的可预测性和理论体系?”[1]在这种追问后形成的保险成文法,加之保险判例法的精准指向性,保证了英美法系在投保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不会出现大陆法系套用公共利益保护体系对保险合同进行规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设置的偏差。大陆法系则不然,其以体系立法为主,经由逻辑推理过程,[2]形成保险成文法。成文法中概念使用的模糊性常常导致立法欠缺精准性,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概念即是一例。保险法学界在对诸多问题的论述中,采用“危险共同体”这一保险学中的概念,以及“公共利益”的表述或“社会安定和善良风俗”等隐含“公共利益”的表述。[3]
《保险法》在缺少投保群体利益概念的情况下建构保险法律制度常有偏误。例如,没有将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无效,而是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16条);将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7条),以致过度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不区分故意与否,对投保人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56条)。保险立法层面的上述偏误,缘于对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法律保护方法等一系列问题缺乏清晰的认识。总之,《保险法》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4]确立为立法目的,[5]无法实现对投保群体利益的精准保护。

一、保护投保群体利益无法依赖针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
“公共利益一直是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日常话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对其内容却无统一意见。”[6]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对社会关系的原初状态进行剖析,是精准地确定法律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并针对这种特殊性有针对性地设计法律保护方法的科学路径。因此,针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科学路径,首先在于有效确定包含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原型,然后对社会关系原型中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进行准确的观察和抽象,在此基础上,才能得出精准的答案。
弗吉尼亚·海尔德(Virginia Held)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一书中,将公共利益理论分为“占优论”、“共同利益论”以及“一元论”。这三种理论将公共利益划分为两个层次:社会整体规则的制定层次以及具体问题的法律调整层次。[7]无论何种层次,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均是在政治等因素介入后的情况下进行的。以此种公共利益概念为基础,通过法律进行不加甄别的概括性调整,其缺陷在于,类似于使用抗生素剂量过猛会产生负面效果,此种情形下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效果可能会骤减甚至适得其反。英美法系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判例列举式的,而大陆法系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常常显现出概括性的特点。如果说判例列举的方式可以避免因概念使用过于宽泛而导致“以公共利益保护为名,为公共利益所伤”的结果,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必须通过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具体、精准的界定,才能避免出现这一负面效果。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使用公共利益概念之所以常常失效,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公共利益进行概念抽象的过程中经常杂糅了其他因素,难以实现对现实社会关系原型中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的靶向性还原。介入了各种因素的公共利益概念,往往无法精准地体现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公共利益的原貌。因此,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概念的过度膨胀,该概念只应当恰如其分地被用在使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地方。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布雷·布鲁克(Bray Brooke)提出了一个“缩减”版的公共利益概念,并明确了何时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才能恰如其分的三个前提:一是存在特殊利益集团和普通公众的对立,二是限定在政府有能力行使权力的领域,三是相关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内部问题。[8]
总之,“当规制者更加狭隘地关注于那些相对更加清晰并获得更好定义的消费者或生产者的诉求时,那些涉及公民身份的更加广泛、具有合法性但相对不够具体的公共利益就可能被忽略”。[9] “在一个以实现正义为终极目标的国家,在个案中运用法律却要付出沉重代价!”[10]在保险领域,投保群体利益是现实存在的,但是,在《保险法》中直接运用公共利益概念保护投保群体利益也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这是因为,虽然投保群体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但是,投保群体利益有其特殊性,而《保险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无法准确反映这种特殊性。换言之,在保险法领域,完全依赖针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无法充分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在《保险法》中单一使用公共利益概念不能全面体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也易于与其他部门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混同,从而出现《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精准的后果。诸多保险法著作中的“投保大众”、“危险共同体”等概念,或者没有经过论证而使用过于随意,或者是从保险学角度出发而无法精准体现保险合同投保方的利益相关性特征。总之,在保险法领域,需要直接引入更为精准的对应概念——投保群体利益。

二、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及其价值
(一)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
确定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首先需要确定投保群体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即可明确何谓投保群体利益。
保险合同的性质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同。在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事项达成合意,共同拟定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则不然。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射幸合同、最大诚信合同,其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合同条款,而是采用保险人事先制定好的保险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对于这些合同条款,欲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无权修改或拒绝,并无商榷的余地。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与投保相关的群体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比较简单,投保人负责投保,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若为自己利益投保,则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人;若为他人利益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常常体现在保险合同以外的交易关系中。因此,在实务中,很多财产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中基本上不使用投保人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被保险人的概念。在保险第三领域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中,情况则比较复杂。人身保险合同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的不同,分为如下几种类型:(1)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自己的保险。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也以自己为保险金受益人。(2)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自己的保险。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保险金受益人。(3)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他人为保险金受益人。(4)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以他人为保险金受益人。(5)以第三者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第三者为被保险人,以他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其中,第(1)、(2)类保险被称为“为自己的保险”,第(3)、(4)、(5)类保险被称为“为他人的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不同,还可以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为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合同”和“为他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合同”。[11]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主要体现为: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次,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保费承担者。再次,德国和日本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既有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权利,亦有退出保险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则将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归属于被保险人。[12]
2.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具有同意权。再次,被保险人具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义务。最后,德国和日本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再无其他的权利和义务。我国《保险法》则规定,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权利。
3.保险金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保险金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保险金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见,单一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实际上是一个利益相关的小投保群体。[13]投保群体首先包括这一利益相关的小投保群体。此外,保险经营是根据关于风险的大数法则进行的,所有保险产品都对投保群体进行保险风险率的预测和把控,防止投保群体出现保险欺诈、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如果某保险产品中出现了高风险人群未进行甄别就加入投保群体的情况,那么,该保险的理赔风险率将大大提高,很可能导致该保险产品入不敷出,从而造成保险经营失败。因此,投保群体不仅包括单一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受益人组成的小投保群体,也包括依据危险厘定原理而形成的大投保群体。[14]以投保群体概念为基础,可以进一步得出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本文认为,投保群体利益是投保群体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各种利益,例如保险金受益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权等。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个体利益,投保群体利益概念的提出和运用着眼于如何使投保群体利益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投保群体利益概念的价值
以投保群体概念取代投保大众概念,在此基础上,在《保险法》中确立投保群体利益概念,作为《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其价值体现在:投保群体利益概念更为精确地反映出投保方具有的利益共同体特质。“伴随着任务和角色的不断专业化,一种新的团结类型——有机团结生成了。随着劳动分工的扩展,人们变得越来越依赖于他人,因为每个人都需要别的行业所供应的物品和服务。像人类的‘有机的’身体一样,假如整体的社会或者身体想要运作正常,每部分或者每个器官都得依赖其他所有的部分。”[15] “人类心中的软弱感和不完善感使人们联合在了一起。”[16]投保群体的形成也是如此。投保个体因“个人的欲望和恐惧”[17]而投保,并组成群体,以保险作为防止恐惧和损失的举措,以实现“食而甘味,睡而安寝”。换言之,在保险领域,投保个体为了实现转嫁危险的目的,必须组成有机团体,保险制度被称为“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制度的原因正在于此。而由投保个体组成的投保群体所具有的利益具有特殊性,既不同于投保个体利益,也有别于公共利益。在《保险法》中一味地使用公共利益概念作为与投保个体利益概念、保险人利益概念相对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投保群体利益的现实存在,容易造成《保险法》在忽视投保群体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制度设置。只有在《保险法》中明确投保群体利益概念,才能有效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真正在保险领域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

三、《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制度体系
《保险法》应当在投保群体利益、投保个体利益、保险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应当将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纳入到对保险合同的法律保护体系中,通过直指保险合同的本质属性,并以投保群体利益为基础,构建保险合同的各项制度。[18]从一般的合同法视角出发,保险合同在外观上显现出与其他类型合同相同的双方当事人特质,即一方是投保人,另一方是保险人。但是,从保险运营过程和保险本质视角观察,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以单一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双方当事人,构成“显性保险合同”这一“保险小合同”;“显性保险合同”的背后则隐藏着以投保群体和保险人为双方当事人的作为“保险大合同”的“隐性保险合同”。单独从保护作为一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容易导致保险合同法向合同法偏移,与保险合同法的特色和相对独立的理念相背离,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法的完全合同法化,与保险合同的本质属性不相契合。
就本质属性而言,保险制度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的制度。[19] “危险是保险运营的核心和决定性要素”。[20]因此,危险厘定是《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核心要素。将危险厘定作为核心要素,以“直接影响危险厘定”为标准探查相关因素,以《保险法》为手段,即可获得符合保险活动本质的投保群体利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体系:确保保险合同等价有偿特质的法律制度和防范因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的法律制度(如图1所示)。
图1 《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制度体系
图1显示,以危险厘定为基准点,投保群体利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体系包括损害填补、保险合同对价、投保人信息揭示、道德风险防范四个方面。损害填补在《保险法》中与保险利益作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以超额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为辐射外延;保险合同对价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无偿保险合同存在直接对应和间接体现的关系。

四、《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主要立足点
(一)以利益均衡作为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目标
“徒力不能以成法,强制力之于法律的作用和效力仅仅是外在的,法律效力的内在原因在于法律的合理性。”[21]在保险法领域,保证法律的合理性的路径是在保险关系中实现利益均衡。[22]在保险关系中,存在基于商业竞争关系而达成的利益均衡以及基于商业竞争关系而出现的利益失衡,《保险法》应将能够自动达成利益均衡的保险关系直接予以确认,对自身无法达成利益均衡的保险关系通过价值评判而加以权衡,从而实现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
(二)以公平作为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价值导向
法的价值目标不是从法律体系内部推导出来的,而是从社会生活对法律的要求中推导出来的。公平是保险关系的基本需求,因为公平是符合主体的内在目的追求和外在行为指征的综合价值,是法律价值目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关系作为商品交易关系,以等价有偿为特征,等价有偿对应的价值标准即为公平。因此,《保险法》对投保群体利益和保险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应当以公平为价值导向;《保险法》对投保群体利益与投保个体利益关系的调整,也应当以公平为价值导向。
(三)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
本文认为,投保群体利益应当优先于投保个体利益得到保护,这不是以投保群体利益碾压和否定投保个体利益,而是符合公平的价值导向。这一逻辑与公共利益保护优先于个体利益保护的逻辑是相同的。投保群体利益是经过法律调整的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投保群体利益在利益聚合的有机体性质上和公共利益相同。公共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体利益的有机聚合,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3]为目标而形成的利益有机体。投保群体利益也并非投保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由投保个体利益有机聚合而形成的利益有机体。在投保群体利益与投保个体利益的关系中,以主体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和利益多寡为判断标准,可以得出投保群体利益优先于投保个体利益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

五、从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出发检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对《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检视
“投保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能够获取全面、客观的信息是投保人作出是否购买保险商品意思表示的前提和基础。对免责条款的知悉是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重要因素之一。”[24]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个案中针对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出免责条款无效的评判,当然符合投保个体利益,但这最终会损害投保群体利益。“保险人在保险制度中的角色并非保险商品的所有者,而是保险运作的媒介。”“保险人因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后,势必将支出的保险金作为成本转由投保人分担。”进而导致“为保护投保方的义务设置反成了危及投保方利益的制度”。[25]
(二)对《保险法》关于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的检视
在我国,很多保险公司会向特定群体赠送保险,对于获赠者而言,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无偿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据,诉诸精算手段而实现的。保险合同中的等价平衡以投保群体利益为基础,体现为两个层次:第一,投保个体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显性等价平衡;第二,投保群体共同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隐性等价平衡。依据一般的合同理论和合同调整方法,投保个体是直接交纳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合同运行的推动者;投保群体则为隐性的、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仅以一般合同法的视角衡量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势必忽视作为隐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群体的利益,仅能体现显性保险合同中投保个体的利益。换言之,如果《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仅考虑投保个体利益,那么显然,投保群体利益将无法充分得到保护。对无偿保险合同的赔付实质上是对零保险费率投保人的赔付,和保险公司以与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相同的标准向低保险费率的投保人进行赔付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构成了对投保群体利益的损害。[26]因此,从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出发,无偿保险合同应当被规定为无效。
(三)对《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检视
“要保人如怀有不法企图,以欺诈方法促使保险契约成立者,自应受民事及刑事之双重制裁。”[27]我国《保险法》第16条赋予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经由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28]由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除斥期间、保险人已知等因素的限制,[29]加之并非所有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均会被保险人发现,因此,不是所有存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况的保险合同均会被保险人解除,这导致部分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获得了保险金赔付。该保险金表面上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实质上是从投保群体缴纳的保险费中支出的。因此,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个体获得保险金赔付,实质上侵害了作为隐性保险合同这一“保险大合同”的当事人的投保群体的利益。基于此,针对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相关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规定为无效,而非仅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四)对《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故意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检视
对于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保险法》未区分投保人故意与否,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30]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确定以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个体聚集而成的投保群体为基础,保险人对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人依据相同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并最终形成保险基金,换言之,保险基金实为投保群体支付的保险费的汇集。保险人向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金来源于该保险基金。故意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具有更高的风险,[31]显然已经不属于前述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群体,因为投保群体具有的同一风险仅包括那些非故意的风险,不包括投保人故意实施的以谋求更多保险金为目的的投保而引发的风险。我国《保险法》规定对投保人故意实施的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仍然予以理赔,侵害了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群体的利益。为保护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群体的利益,投保人故意实施的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前述分析以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结论为前提而进行,所得出的结论并非是规则层面的评定,而是原则层面的评定。原则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32]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并非所有文中涉及的情况均应根据本文的前述结论进行处理。但是,至少应当遵循本文的前述结论而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作出具有针对性的例外规定。如此,可达至理论正当性和保险合同特殊性的平衡。

作者简介: 潘红艳,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第四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2] 马克斯·韦伯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特征,“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逻辑性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赋予极高的逻辑系统性”。David M. Trubek,“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72, Issue 3(1972), p.730.
[3] 关于保险法著述中使用公共利益及类似词语的统计:
用词出处
社会安定和善良风俗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邓成明:《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比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全体危险团体的利益,资源的优化配置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威胁社会安定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孙积禄:《保险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社会公益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页。
维护良好社会风尚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
[4]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法律语境中基本上是以同一概念来使用的。有些法律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如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有些法律则采用‘公共利益’一词,如物权法第7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项。所以,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基本没有区别,前者是后者的方便说法。”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3页。因此,本文中主要使用“公共利益”这一表述。
[5] 《保险法》第1条规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6] [英]迈克·费恩塔克:《规制中的公共利益》,戴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7] 参见注[6],第12-13页。
[8] 参见注[6],第3页。
[9] 同注[6],第230页。
[10] [德]尤利乌斯·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赵阳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9页。
[11] 除了以自己的生命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投保人自己)的保险之外,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和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不同主体)均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对于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保险立法和判例中均有比较严格的规定。
[12] 参见《保险法》第39条和第41条。
[13] 小投保群体是从单一保险合同中提炼出来的概念。在单一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公司利益对应方的,不仅包括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包括享有法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被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
[14] 大投保群体是根据保险经营原理提炼出来的概念。保险制度的运行基础是对具有相同危险的主体收取相同的保险费,这一具有相同危险的主体即为大投保群体。
[15] [英]安东尼·吉登斯、[英]菲利普·萨顿:《社会学》(第七版)上,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
[16] [英]杰里米·边沁:《政府片论》,马兰译,台海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页。
[17] 同注[16],第125页。
[18] 保险法律制度昌盛于以判例法作为初始形态和后续制度源起的英美法系。各国多将保险法作为单独的部门法,而没有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一类有名合同规定,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保险制度运营的独立轨迹、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等。投保人经由保险经营作用显现出来的独特属性,蕴含在这些原因之中,成为影响保险法作为独立部门法不可忽略的要素。
[19] 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3页。
[20] 潘红艳:《医疗保险法律适用问题探究》,《法学杂志》2018年第2期,第95页。
[21] 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9页。
[22] 利益均衡概念的使用直接受到以下论述的启示:“人民群众在利益均衡、权力对等、同舟共济的体系体制中得以健康生存,实现资源价值的极大化,生产力的最大化,让人民群众在充满活力和生机的社会主义尽享生活的乐趣。”张文显:《中国法律制度创新的法理基础》,载朱景文主编:《中国法理学论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3] “绝大多数人能否最大程度地感受幸福,这才是正确与错误的均衡标准。”同注[16],第99页。
[24] 潘红艳:《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检讨及替代制度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173页。
[25] 同注[24],第172页。
[26] 同时也易于诱发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27] 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3页。
[28] 《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9]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0]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1] 超额保险制度和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的超额给付以及投保人谋求不当得利,降低超额保险给付的道德风险”。潘红艳:《论重复保险——兼评我国保险法第41条之缺失》,《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70页。从投保人故意实施超额投保或重复投保行为,可以推知其存在谋求超额保险给付的恶意,此种恶意更易于引发保险事故。
[32]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德沃金认为,原则“作为一种标准被遵守的原因在于正义或公平或者道德的其他一些维度,而非因为它会促进或确保经济、政治或社会状况”。转引自[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谭守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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