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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范式研究——以支付宝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切入

徐俊    2023-06-07  浏览量:112

摘要: 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由于互联网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对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本文从一起涉App唤醒策略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例切入,遵循利益衡量的范式研究,深入讨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分析竞争关系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定位,在“互联网专条”法律规范分析的基础上,探究“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 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 法律适用 利益衡量

正文:

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制。从原则性条款到类型化条款,不论是静态立法的规范构造还是动态司法的条文适用都紧紧围绕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而展开范式在总体框架上一以贯之、统一遵循的是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展开范式的模糊亦或失当,必然导致争议,损及规制效果。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形态的多样性和众多司法案例的探索实践为竞争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鲜活的素材。本文以一起发生场景在科技金融电子收付领域涉App唤醒策略的新型案例为切入点,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范式展开研究,以期为该领域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及判决要旨

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庭服务业产品研发和运营的市场主体。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苹果公司在iOS系统内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一种叫做URL Scheme的通信机制,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一致的唤醒策略即URL Scheme“alipay”,该行为后果就是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付款结算时将直接跳转至“家政加”App。为此,支付宝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流量等互联网利益在当事双方经营中的重要价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后果,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手机App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而被告系“家政加”App的开发者,与“alipay”没有关联。被告涉案行为已实质性妨碍“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判决后被告斑马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竞争关系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定位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曾经认为:“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

竞争关系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但是早期受市场发展的成熟度所限,市场竞争主要发生在同业之间。很多法院在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裁判中,首先论述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甚至通过当事各方经营范围的相同或相近来加强同业竞争关系的论证说理。然而,严格限制在同业竞争领域的竞争关系,会大幅限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这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也不适应日新月异的产业实践。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之后,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深刻改变,各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互相交织,目标用户群体彼此重合。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成为流量竞争、数据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市场中的竞争关系趋于模糊。市场竞争出现了以流量为核心、以数据为载体的利益争夺,这种崭新的市场规则和产业规律完全打破了过去传统同业竞争格局。需要贴合现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对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的定位作出全新的解读,“竞争关系”相对性的消解在互联网经济的当下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我们需要跳出过去那种判断行为正当与否就首先判断竞争关系存在与否的思维惯性,应当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竞争秩序,而不是保护特定竞争者。它作为行为法的目的在于禁止危害竞争秩序的行为,从而实现更广泛的竞争自由。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经营者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并不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或认定不正当竞争构成的必要前提。最高法院最新的司法政策已经提出明确要求,“根据新法关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一体保护的精神,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定位,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家政加”App设置了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试图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会跳转导流至“家政加”App。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对流量等互联网核心利益的竞争,原告就此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具备事实基础。


三、“互联网专条”的法律规范分析

(一)互联网专条的设置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以概括、列举和兜底的体例,对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互联网专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从该条的设置体系及价值功能可以看出,该内容属于宣示性条款,表明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同时也表明,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不仅包括本条,还有“本法的各项规定”。“互联网专条”第2款具体以概括、列举和兜底的体例,阐释了概括性要求,通过举例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利用技术手段所实施的三类行为。“互联网专条”第2款前三项均是对过去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的总结与提炼,体现了立法规范类型化的努力,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当前互联网商业模式、经营业态及其实现的技术手段日新月异,类型化条款的规定往往跟不上市场竞争行为的更迭速率。特定类型的竞争行为在某一阶段可能会集中增长,但随着产业升级、技术发展等原因很有可能又为市场所抛弃。另一方面,各市场主体基于对行为合规性的审查,亦会主动调整行为模式,使其采取的行为表现样态难以被归为类型化条款的调整范围。互联网经济的各种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由于其发展时间短、参与主体多元、形式不确定等因素,导致了其规则难以形成共识,难以纳入类型化条款的规制范围。对于时刻处在变化调整之中的竞争行为,对其正当与否的考量亦不可一概而论,而需从其行为实质、目标与竞争效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行为的准确定性与调整规制往往需要借助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所以“互联网专条”为此专门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性条款的简单适用。

(二)“互联网专条”的限定要件

1. 手段限定

“互联网专条”对其所调整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利用技术手段”的手段限定。插入链接、设置强制跳转、广告屏蔽、框传输、设置元标记、关键词引流、数据抓取等,都可归为网络环境常用的技术手段。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技术手段也日新月异,极难对技术手段的外延作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对于“利用技术手段”可以作相对宽泛的解读,可理解为利用互联网领域某项专门技术所实施,且离开网络环境即难以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行为,从反面看,应当排除仅仅以网络为载体,进行简单场景变换的情形。

2. 方式限定

“互联网专条”还作了“影响用户的选择和其他方式”的方式限定。通过不当行为影响用户自主选择,会破坏竞争秩序中用户选择对竞争效果的影响,打击其他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积极性,增加其他市场主体的参与成本,不利于社会整体福祉的增进。所以“互联网专条”在这里强调了“影响用户的选择”这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许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仅仅是通过“影响用户的选择”这种方式实施的,比如数据抓取、广告屏蔽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对用户选择的负面影响。所以“互联网专条”为了规范的周延性,在行为方式上同时还就不涉及“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用“其他方式”来兜底限定。

3. 后果限定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草案中,曾经将限定的行为后果表述为“干扰”,而最终正式出台的立法表述是以“妨碍与破坏”替换了“干扰”。后果限定术语的这一改变显然是有意为之,表明了立法者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判别。“妨碍与破坏”在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上要明显高于“干扰”。干扰在互联网竞争中是普遍的,有竞争就必然有干扰,就会对既有格局或者既得利益产生影响,不能仅仅因为有影响或者有干扰就当然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而应将行为限定在“妨碍与破坏”的严重程度,否则将造成对市场创新拓展的不当约束,影响市场主体主动改善市场效果的积极性。

 

四、“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首先应当评估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三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型。

(一)链接跳转

“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这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项规制的系典型的流量劫持行为。实践中,如强制中断用户对当前页面的访问而跳转链接至被告网站,从而造成原目标网站的流量损失即属于此类情形。

该条款设定的构成要件较为严格,适用面较为狭窄,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插入链接”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关系应如何解读,实践中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插入链接”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是递进关系,插入链接手段,目标跳转是结果。如果将两者理解为递进关系,即插入链接后需导致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结果,则两者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适用该条款。实践中,往往只有恶意软件进行的强制跳转才符合条文字面的意思。由于插入链接利用的往往是一种技术手段,如果采用非插入链接的方式产生强制目标跳转,按照该种观点,相关行为就不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于“互联网专条”的局限性,不应随意扩大法条的适用范围,而应在司法过程中寻求回避瑕疵,适当采取限缩解释。该项规定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核心在于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强制跳转,以实现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无论是否通过插入链接的方式,关键是目标跳转的强制发生,同时违反了经营者和用户意愿,并不涵盖用户主动触发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插入链接”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关系可理解为两者系两类独立的行为,只要存在插入链接,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实现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均可纳入该项规制范围;也可理解为通过插入链接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前者为后者的手段;具体如何理解可结合实际情形,灵活掌握。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观点认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方面的案例。如用户在使用某款搜索引擎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其他经营者在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插入广告页面并持续数秒。其间,点击该广告页面即跳转至广告宣传网站新窗口,不点击则数秒钟后自动展现搜索结果页面。这种情况就属于未经同意插入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该论述来看,当时参与立法的同志明确认为,无需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插入链接本身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第2款规定,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插入链接”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可以分别独立评价。无论是“插入链接”,还是“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又或是既“插入链接”又“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只要实施了其中一项行为,实质性地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条的适用不应泛化,要避免对自由竞争的不当限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离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孤立地加以考量,还是需要通过多角度的利益衡量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避免规制范围扩大化。

对于采取包括插入链接,且无需用户触发所实现的强制目标跳转,同时违反了经营者和用户意愿,扰乱市场秩序,也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属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争议。但是,在该条款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要避免对该条文的字面文义机械解读。不区分情形的完全禁止插入链接,不利于互联网服务的多元化和消费者福祉。完全禁止在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只会助长平台企业利用自己的先发优势阻碍竞争,忽视消费者的选择和便利,从而减损社会总福利。链接本身就彰显了互联网互联互通的价值与功能,允许先占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自己的互联网产品中筑墙圈地,最终损害的将是广大消费者利益,不利于互联网的创新与发展。所以对于单纯的“插入链接”,目标跳转需要用户主动点击加以触发的,则应从设链行为对原网站正常经营的影响和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评估,看是否会实质性地妨碍、破坏原网站的经营,从而扰乱市场秩序。

被诉行为尽管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支付宝”App的用户被导向“家政加”App,但其并未在“支付宝”App中插入链接。同时,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家政加”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由此可见,涉案被诉行为既没有“插入链接”,也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属于该项所规范的行为类型。

(二)软件妨碍

软件妨碍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以软件为载体通过警告、干涉、修改等方式干扰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从目前发生的大量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来看,多数都涉及到软件或者产品之间的彼此干扰,而且未来软件或产品间的干扰,仍将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类型。市场竞争的本质就是对资源和交易机会的争夺,互联网市场又是一个竞争充分,各种产品或多或少都存在相互依附、彼此关联的领域,要求经营者在竞争时固守自己的领域提升质效而没有任何干扰,这种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有鉴于此,互联网市场的竞争者需要承担适度容忍干扰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创新更多地来自于市场主体技术、模式或者业态之间激烈的碰撞,而非固守在自己旧有领域里面互不干扰的和平共处。

因此在判断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妨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虑被诉行为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影响,被诉行为是否能产生正面的市场效应,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妨碍等因素,防止偏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而进行泛道德化地评价判断。

“互联网专条”的第2款第2项规定了“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将软件妨碍的行为方式限定为“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使之“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应当说,该项规定指向清晰,定性准确,是“互联网专条”三条类型化条款中最没有争议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对文本的正常解释,用户所能“修改、关闭、卸载”的对象是已经下载运行的网络产品或服务,而不包括尚未下载获得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因此,如果被告的“干扰”行为发生在用户下载获取产品或软件服务的过程中,则该行为不符合第12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而要通过其他条文予以解决。

在本案中,尽管iOS手机系统在URL Scheme跳转的过程中提示用户将要打开“家政加”App,并为用户提供“取消”或“打开”的选项,但此时用户的选择范围仅限于是否跳转至“家政加”App,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支付宝”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换言之,当iOS手机系统提示用户将要打开“家政加”App时,被诉行为所期待的直接结果已经发生,即“家政加”App代替“支付宝”App成为第三方手机应用或网站根据URL Scheme“alipay”或“alipays”跳转的对象。故被诉行为不属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支付宝”App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三)恶意不兼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3项明确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具体而言,“恶意不兼容”是指经营者出于打击竞争者的目的,恶意在软件中实施阻碍,导致互联网用户无法使用被实施不兼容的他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软件不兼容导致软件之间无法同时正常运行,或者同时运行会经常性发生错误。

互联网的特点就是互联互通,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包容的互联网精神。经营者恶意实施不兼容,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仅有违互联网精神,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彼此之间是否兼容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如果所有的互联网“不兼容”行为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对互联网多元化的发展非常不利。商业实践中,不同互联网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及应用服务分布在互联网生态的不同维度、不同环节和不同层次,其需承担的“兼容义务”自然会有所不同和区分。因此,不能因市场竞争主体实施了互联网不兼容行为,就一律判定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需要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评估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从本案被诉行为来看,其行为表现显然并不影响“支付宝”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有“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中找不到适用空间。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使得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产业实践中大量诉争的竞争行为难以在现有类型化条款的适用中找寻答案。这也进一步暴露出立法在“互联网专条”类型化努力上的不足。竞争领域的创新永无止境,企图运用概念的定义系统来代替动态的意义评价难以成功。竞争行为的公平性检验只能有赖于法官在具体场景中的探索,在对生活事实叙述的基础上,运用细节性经验知识比较和权衡,同时进行价值追问和效能评估。为了对被告行为准确定性并正确适用法律,我们需要进一步评估“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是否存在调整的必要或可能。

 

五、“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4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在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时,需要重点审查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由此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损害的判定

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被告将“家政加”App对应的URL Scheme设定为“alipay”,这使得原本希望通过“支付宝”App进行支付的用户被引导跳转至“家政加”App。尽管iOS系统给予用户“打开”或“取消”的选择权,但无论用户作何选择,其最终结果均是无法进入“支付宝”App。更为严重的是,一旦用户选择“打开”选项,则后续再需跳转至“支付宝”App时,iOS系统将不作询问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由此可见,原告以“支付宝”App的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受到被告涉案行为的干扰。而与此同时,被告则可能通过涉案行为获取原本并不指向“家政加”App的流量利益。

2. 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对于通过“支付宝”App进行支付的交易活动,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若用户无法通过“支付宝”App完成支付,则原告与此关联的服务费收益将不可避免地减少。

3. 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一方面,原告作为提供支付服务的金融服务企业,须确保“支付宝”App作为支付工具的安全性。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使终端用户无法正常使用“支付宝”App,从而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原告的合作商家基于终端用户的投诉,亦对原告发出警告,使“支付宝”App面临被取消作为合作支付工具的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竞争行为天生携带着威胁他人利益的基因,指望竞争者温文尔雅显然不切实际。竞争利益受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竞争行为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时,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二)关于不正当性的判定

在传统市场领域,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或可归责性的结论主要基于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的判断。但是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由于互联网产业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技术发展的更新迭代速度较快,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对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性与否的评价和判断不同于传统市场领域,也可以说,互联网商业伦理有别于传统商业伦理。

由于在互联网产业竞争中对公认的商业道德缺乏有效的判断标准,面对法律适用的困境,司法需要更为有效、更为直接的话语体系和分析范式来积极回应现实需求,而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无疑是较为现实和妥当的选择。以竞争本身为基础形成的利益衡量框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既有足够的适应性,相对于“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判断又有明显的确定性。实际上,很多案例或场景中的正当性论理说明最终都演变成为了利益衡量。“蕴含在一般条款背后的以动态竞争为基础的多元利益权衡框架,不仅可以覆盖整个竞争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正当行为,而且为法律实施者能在事实认定中充分考虑技术发展带来了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结构的变化预留了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是多元化的利益主体,评估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要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利益衡量和价值比较的范围包括是否符合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是否符合消费者利益、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有歧视性待遇、是否是真正的技术创新、是否具有正面的竞争效果等因素。就裁判方法而言,不论是“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的限缩解释,还是兜底条款中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在不同层次的法律适用中可能需要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无一例外地都充溢着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判定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需要将商业伦理放在互联网产业背景下进行考量,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

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而且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了损害。对于通过何种支付工具完成交易,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支付宝”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支付宝”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消费者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其交易成本。

涉案行为在损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严重扰乱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体现如下:

1. 破坏经营自由

“互联网专条”明文规定,不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所谓“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应理解为经营者选择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运行方式得以实现,经营者享有经营自由或者经营自主权。如果他人的行为使得经营者决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运行方式受到破坏,就属于该条所要规制的妨碍、破坏行为。这是从经营自由的价值取向出发,对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利作出规定。如果不对经营自由或者经营自主利益进行保护,放任一方的行为直接干扰另一方提供的产品,必然会引起另一方的防御或者反击,造成巨大的社会成本和资源浪费。因此,法律有必要保护经营自由和经营自主的利益。涉案行为的出现,使得手机App之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直接干扰了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若此类行为得以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 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

2. 损害经营效率

商业惯例是市场主体共同遵循的行为方式,是最有效率的集体共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同一产业领域的经营者为规范各方经营行为、寻求该领域整体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在经营过程中逐步探索形成普遍性做法与约束性规范。商业惯例作为给定的行为模式,因其限制市场参与者的行动自由,所以未必会受到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无条件拥护。尽管如此,市场主体仍然有必要受制于它,否则就很难保障相关市场的效率,以致无法产生足以吸引经营者进入的潜在福利。就本案而言,尽管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其所对应的URL Scheme,但从各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除“支付宝”App外,“微信”“微博”“优酷”等常见的手机App设定的URL Scheme均与开发者存在较强的对应性。究其原因,接受来自其他手机App的跳转是开发者对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的主要目标之一,故准确和便捷是开发者设定URL Scheme时需要考虑的基本要求。通过选择与开发者指向性较强且简明扼要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特定手机App方能最高效地被其他手机App的开发者所识别并设置跳转。所以,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违背商业惯例,损害了经营效率。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被告在“家政加”App的特定版本中设定相同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该行为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范式评估,具有显而易见的不正当性,涉案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语

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在互联网领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适用的关键在于透过眼花缭乱的市场乱象,看到竞争行为的本质,创造性和创新性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条文。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可通过损害与不正当性的评估,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重点审查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作者简介: 徐俊,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版权声明: 《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