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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研究

卢阳智    2018-12-17  浏览量:370

摘要: 金融消费者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至今仍存在诸多争议,致使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无法系统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应从其特殊的双重性出发,结合金融市场的发展现实,进一步的理论化。理论上,接受金融服务和购买固定收益型金融商品的主体,均应视为金融消费者。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双重性;金融商品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组成主体之一。消费者通过自己理性的消费行为,促进优胜劣汰,进而推动整体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消费者的权益,各国均从知情权,选择权,求偿权等方面施以法律保护,以求通过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进而促进消费者的理性,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金融市场亦是如此。随着金融大爆炸的出现,金融市场的纠纷和矛盾日益凸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在学界上得到进一步研究,实践中金融机构也越来越多的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代替传统的储蓄者、投资者等概念。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在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地将传统的银行、证券、保险及其他金融机构面对的服务对象统一称之为金融消费者,要求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在2016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更对金融消费者受保护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金融消费者这一理论概念终于得到了立法层面的回应,从而成为了现实的法律概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亦或是国家工商总局的征求意见稿,均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做出科学的界定。我们认为,正是现今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模糊理解导致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缺陷,即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保护,但我们认为尚存在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缺失。最大的缺失在于并未提及对金融商品的购买者的权益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我们需回到问题的开端,必先严格科学地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须知,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近年来,已有许多学者针对该问题在自己的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各自的看法,但尚未达到共识。对此,笔者尝试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出发,结合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最终科学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及外延。

二、金融消费行为特殊性的讨论
许多学者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前,均从金融消费行为特殊性的路径出发,得出了许多有益的结论。诸如金融消费的无形性,信息性,专业性等均被学界予以总结并得到认可。但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行为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其存在着多种双重性,正是这些双重性模糊了我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知。
(一)金融消费行为的双重性
时至今日,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金融爆炸的社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可避免地在进行各种各样的金融消费行为,例如存取款服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依据传统消费概念的逻辑路径,我们可以将金融消费行为划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接受金融服务,称之为金融服务消费者;另一方面,是购买金融商品,则称之为金融商品消费者。金融消费行为都可以单独地由其中一个方面或同时由两个方面构成。例如,在银行开设普通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或支付结算业务,则单独地构成金融服务消费者。而在银行开设理财账户并购买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则同时构成了金融服务消费者和金融商品消费者。金融服务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例如存取款服务、转账支付服务,诸如此类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言,将其视为消费行为予以保护已经被理论界所接受并得到了立法层面的回应。但如果以此为依据,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体系,即是简单地将金融服务消费者视为金融消费者本身,而忽略了金融消费的基本内涵,使得逻辑上的包容关系产生矛盾。时至今日,金融商品消费者这一方面的权益保护尚未达成一致的共识。
(二)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双重性
金融市场买卖双方具有信息不对称性已被大家所熟知并接受,在现行的金融市场的监管中,大多数是通过信息的强制披露机制弥补这一市场缺陷。但笔者认为,一味的强调信息的披露,并不能彻底地解决金融市场的不对称性。因为金融市场的不对称性,应当由两方面构成。其一是信息不对称。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经济交易中一方(卖者)所知道的信息比另一方(买者)多,买者即使能够搜寻并验证信息,但成本过高,故选择放弃,最终导致双方信息获取度产生差异的一种事实状态{2}。信息不对称造成消费者的弱势,从而需要对消费者有倾向性的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基础理论之一,在此不做过多论述。其二是认知不对称。认知不对称是指在双方对等信息的情况下,由于认知主体的个体差异,导致对相同的信息得出不同的认知结果。如果说信息不对称在监管下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那么认知不对称将在金融市场永远存在。在先验型商品的信息披露集中,信息主要集中在该商品的制造成分,使用说明等方面。由于所披露信息内容通俗易懂,使用者在信息披露之后大体能掌握其基本的信息,从而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与先验品的披露相区别的是,金融产品披露信息中过多的专业术语,涉及日期的就存在诸如净值日、封闭日、开放日、交易日、赎回日等互相区别且对金融商品价格起关键作用的概念。此类专业术语的使用让购买者即使在信息得到充分披露情况下,仍然会产生认知上的不对称。美联储所做的消费者测试发现,无论进行多么明确的信息披露,某些日益复杂的产品还是无法得到消费者的充分理解或评价{3}。虽然从监管上,金融机构对其所出售的金融产品均应履行大量的信息披露义务,但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化,认知不对称问题不仅不能解决,并且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
(三)金融商品价格的双重性
几乎所有人在提到金融商品时,都会认为金融商品的价格是随着信息的变动而波动,因此收益也是随之波动的。笔者认为,金融商品的收益判断存在两面性。其一是收益固定型金融商品。在该金融商品进入市场时,该金融商品的发行者业已对该商品将来的收益做出了充分的说明,并以其自身的资产担保了金融商品确定的回报,或最低的回报。例如:债券,保本型的理财产品。除了发行人自身破产的情形外,该类型的金融商品是没有风险的。其二是收益波动型金融商品。此类金融商品进入市场之初,就已经宣告了该商品本身的价格取决于市场信息的变动,发行人不承诺该商品在发行过后存在任何确定的回报。收益波动型金融商品面临的是零和博弈市场,购买者的收益只能来源于购买者对市场信息变动的判断后的转售行为。例如:股票、期货等。金融商品价格的两面性来源于各自风险的构成不同,因此购买不同的金融商品时,购买者的预期必然产生差异。如果将购买不同类型的金融商品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一致对待,很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

三、金融消费者界定争议问题讨论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能成为金融消费者主体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中的其中一类,学界一般从消费者定义的主体出发而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学界通常认为消费者应该界定为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4}。秉承此类观点的原因主要是:组织和机构的信息获取能力和认知能力要远强于自然人,因此对组织和机构的消费行为也进行保护是违背立法的本意的。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原因,我们应该将组织机构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其一,弱势地位的天然存在的要求。商人只有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具有信息优势,商人如果从事与其营业并无直接相关的交易,应当认定为消费者{5}。在现今的金融市场中,各类型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非金融行业的组织和机构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信息对称。既然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那么金融行业的经营者一方永远都是信息占优一方。在一个具体的交易关系中,确实存在尽管不是自然人,但是在交易中处于明显弱势的作为生产经营者相对方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它们也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6}。其二,搜寻成本过高的要求。诚然,组织机构就其信息获取能力和风市场险承受能力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但处于金融市场买卖双方的高度不对称性下,组织机构欲求达到理论上的信息对称,必须花费诸如咨询费、调查费等搜寻成本。若我们将搜寻信息和认知理解的成本强加于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组织和机构上,任由其自担所有风险,那么随着时间和风险的累积,昂贵的交易成本必将使得非金融机构的组织被逐渐淘汰出市场。有购买金融商品欲望的组织和机构无法成为金融市场的消费者,这本身就是与市场理念相违背的。其三,高度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劳动分工的最大作用,超出了纯粹经济利益的范围,构成了社会和道德秩序本身{7}。分工所产生的道德要求,置于现今社会而言,即是要求行业从业者在交易时天然地向交易对象承担某种道德义务。立法机构将此种道德义务中最基础部分进行抽象总结进而形成法律,并以此建立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秩序。否则会导致分工的失范,最终危机社会秩序本身。笔者认为,此种道德义务的存在并不在于交易的对方是自然人亦或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只取决于交易对方是否处于行业分工之外。一旦交易对象处于行业分工之外,就应该受到最基本的行业道德的保护。因此,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囊括在金融消费者主体之内,也是基于以上原因,我们排除了金融行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金融消费者主体的可能。
(二)货币资金的增值保值需求是否生活需要
从逻辑上而言,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个下位概念而存在。但许多学者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往往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概念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而陷入困惑。笔者认为,资金的增值保值需要属于生活需要。首先,市场经济下,货币作为交易的媒介,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在一个国家经济体系中,由于央行名义利息率的存在,货币的购买力随着经济的逐年发展,实质上处于一个长期的贬值过程。如果资金的所有者不采取必要的增值保值措施,那么其生存的基础实际上在不断的被削弱。而“生活消费”,即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活动。因此,货币资金的增值保值需求,符合生活需求的内涵。其次,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并未囊括医疗,住房等生活需要的消费品。金融商品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事物,自然也未能包含在现行的法律当中。我们必需承认的是,购买金融商品所蕴含的货币资金的增值保值需求确实不属于传统的吃、穿、用等生活需要,但不属于传统的生活需求并不意味着不属于现代社会的生活需求。我们不能以现行的法条作为否认社会发展的充分理由。正如理査德·波斯纳所说:传统法学研究依循的是哲学思辨的路径,这使得法学的发展越来越趋近于教义化和保守化,除了对其概念和逻辑体系进一步加以完善之外,法学研究很难再有实质意义上的突破。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从社会变迁、制度变迁的角度去进行理论推导。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见证了人们持有的货币资金从无到有的变化。而现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2016年我国个人储蓄余额高达65万亿人民币。货币资金作为人们生存不可或缺的媒介,持有者都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增值和保值以保证生存能力不被削弱,可以得到延续。法律应该对这一社会变迁做出回应,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资金的增值保值需求视为是一种基本的生活消费需求看待。
(三)购买金融商品是否均可成为金融消费者
金融产品在市场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债券、股票、期货产品、理财产品等。笔者并不赞同无差别的将任何购买金融商品的主体均视为金融消费者。正如前文所述,金融商品的收益具有两面性,如果对金融商品不加以区分,很明显是忽略了不同类型金融商品本质上的区别。在判断购买金融商品的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时,我们需要将金融商品的两面性与消费的本质属性相结合进行分析,从而做出科学的判断。消费的本质属性在于购买者本身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已经对该商品或服务有了一个确定的效用预期,其消费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取这一确定的效用。例如:购买一台电视机,消费者所获得的效用在购买时已经十分确定,最核心的效用就是观看电视节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即是遵守该逻辑路径,通过要求经营者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强制说明,明示商品的效用,使得买卖双方达到商品效用信息的对称。对于金融产品而言,收益固定型金融商品能符合消费内在的目的属性。收益固定型金融商品消费者预期的效用,是来自于购买该金融商品时,该金融商品自身已经明示了的将来的收益。有学者可能存在疑问,即使收益固定型金融商品也存在着不能兑付的可能性,仍然是有风险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是肯定的。但我们需要从另外一角度考虑此问题。当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在使用中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承担这一损害进而破产,我们也不会否认购买者的消费的本质属性。我们应该将问题的核心界定在其行为是否符合消费的本质属性,只要发行人明示了固定的收益,购买者意识到了自己消费能获得的效用,该购买行为无疑应当归类于消费而非投资。收益波动型金融商品恰恰相反。发行人在发行时明确了其收益的不确定性,购买者在购买时,也明确的意识到自己收益的不确定性。收益波动型金融商品面临的市场我们称之为零和博弈市场,而零和博弈市场上金融商品价格的是由市场上众多参与者对金融商品市场各种信息作出判断,从而决定购买或出售形成的。通过零和博弈市场中金融商品价格形成机制的作用,不仅是淘汰了金融商品的生产者,更多是通过认知不对称淘汰了金融商品的购买者。从这点上说,该市场很明显已经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的范畴,而应当归属于投资的范畴。这也是为何银行行业和保险行业均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引入,完成了“客户”到“消费者”理念的转变,而证券行业在此问题上犹豫不决的原因。

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界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应该界定为: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固定收益型金融商品的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组织。该法律界定内涵和外延包含几个方面。首先,金融消费者主体的多样化。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囊括在金融消费者主体之内。但基于信息的对称性和行业分工性,也考虑不应对市场行为过多地干预而导致金融商品价格形成机制的异化,从而将金融机构类的法人和组织排除在外。其次,金融消费客体的扩大化。将金融商品与现行的金融服务并列而成为消费的对象。最后,以收益是否确定区分金融消费和金融投资。将购买收益确定性金融商品视为消费纳入消费者保护范畴,而购买收益不确定性金融商品视为投资。在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后,我们才能依据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展开对其权益保护制度建设的讨论。当然,将金融消费者置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下进行规制,亦或是创造出有别于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套规则体系,有待大家进一步讨论。

 

作者简介: 卢阳智,韶关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美]劳伦斯·鲍尔.鲍尔货币金融学[M].刘静,何源,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9.
{3}岳彩申,张晓东.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6).
{4}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
{5}张保红.商法新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90-91.
{6}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
{7}[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13:20.

版权声明: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