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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制度设计研究

蒋悟真    2021-09-16  浏览量:1667

摘要: 经济法立法评估是促进经济法实施,提升经济法治绩效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评估形式化倾向严重,存在评估对象选取不均衡、评估主体结构单一、评估指标欠缺科学性与体系化、评估结果反馈与应用机制缺乏等问题,无法回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新挑战。为提升经济法立法质量与实施绩效,真正实现经济法立法决策、制度设计、法律实施与结果反馈的良性循环,需升华经济法立法评估目的,优化经济法评估模式,设置契合经济法内在属性的评价指标与体系,并通过优化评估结果应用的规范性与约束性等制度建构,体现经济法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性,实现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法治化运行。

关键词: 立法评估;经济法治;实施绩效;公众参与;结果反馈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突飞猛进,我国经济立法呈现蓬勃发展的势态,经济法的单行法立法已是全面开花,基本形成了单行法完备的经济法体系。[1]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经济领域立法已多达近百部,经济法体系已基本涵盖经济社会领域出现的问题。然而经济法的实施效果长期与立法进程脱节。相较于经济法立法的发展趋势,经济法的实施一直处于低效的状态。经济法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在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使得经济法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而经济法实效的长期缺失,又造成经济法体系效力及其权威性减损并广受理论界与实务界诟病。纸面上的法律是否获得广泛的适用和遵守,是衡量一部法律是否具备实效的关键。经济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高违法率和低查处率并存、过多地依赖经济政策推动施政目标以及司法实践中经济法规范的虚置等,严重影响了经济法作为重要部门法的当代法治形象。[2]

法的实施已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在立法评估实践不断探索并取得效果的背景下,2015年《立法法》新增加了立法评估的相关条款。近年来实践中不乏对经济法单行法实施立法评估,包括《产品质量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但从评估实施的过程到结果的运用来看不免流于形式,存在评估主体单一且评估对象覆盖不全面、评估指标不一且缺乏针对性、评估结果反馈不足等问题,导致难以发挥经济法立法评估应有的评价与指引作用。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下,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到加大对外开放,均需要经济法的保驾护航。要提升经济法立法与实施的协调性,必须认真对待经济法立法评估,通过科学评估经济法立法效果,推动经济法实施并限制法律政策化,进而倒逼经济法立法科学化,实现经济法的与时俱进。


一、经济法立法评估的目的与逻辑理路

法的实效与法的效力作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存在辩证的依存关系,经济法实施问题直接关系着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实现。[3]经济法立法应认真对待立法评估在经济法治建设中的关键作用,明确立法评估的目的与逻辑理路,并通过找出经济法立法与经济法实施脱节的制度障碍,对经济法立法及其效果进行精确的定位,进而推进经济法的科学实施,成为经济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核心议题。

(一)经济法立法评估目的的合理界定

合理厘定评估目的是经济法立法评估制度设计的起点与基石,直接决定了评估指标体系设计与评估模式。经济法立法评估是对经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与实施效果的一种客观评价,通过设置评估指标、评估方法等衡量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与执行情况,使得抽象的经济法治有了客观面向与真实界面,有助于反思经济法立法宗旨与立法目的是否实现、经济法律制度与规范设计是否科学、执行是否高效等,为修改完善法律法规、改进立法与执法工作提供参考依据,既是实现经济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工具,又是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经济法立法与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通道。[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立法评估的目的是“科学客观地评价法律制度”,尤其是“对法律制度的科学性、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法律执行的有效性等作出客观评价。”[5]由此可知,经济法立法评估目的涵盖作为初级目的的完善对经济法单行法的立法和实施的评估与作为高级目的的回应经济社会关系的新变化、提升整体经济法治绩效两个层面。前者是狭义层面的经济法立法评估,主要围绕具体的经济单行法展开,追求评估的合法性、规范性及可操作性等,侧重于立法评估的工具理性;而后者是经济法治绩效评估,针对的是经济法立法论证、经济法执法、经济法的实施以及社会公众的法律认同度等立法全过程,追求结果导向与社会公众的认同度导向,并通过绩效问责和增强社会认同感等提升经济法立法质量和立法公信力,侧重于立法评估的价值理性,两者相辅相成。

我国当前对经济法立法评估主要侧重于“体检性评估”,诊断经济法立法与实施的绩效情况,并结合“体检结果”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对症下药。[6]但当前的经济法立法缺乏整体观、大局观,无论是经济法规则设计还是法律实施均缺乏有效的配合,各单行法之间联动不畅、协调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撕裂了所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削弱了经济法的效力,又极大地减损了经济法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性。[7]也即单纯的经济法立法评估无法对经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法律规制的错位、缺位等作出精准分析,评估结果的科学性也备受质疑。故而,经济法立法评估绝非单一的对经济法单行法的立法与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而应坚持体系性评估的基本范式,将经济法领域的单行法嵌入经济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综合分析,[8]通过经济法立法绩效评估实现经济法律体系的系统化与协调化,促使经济法律制度更好地回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新挑战、新任务、新机遇,通过经济法立法评估提升社会公众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门的经济法的认同感,实现经济法立法评估由“规范法治观”向“实质法治观”转变。[9]鉴于此,经济法立法评估应以增强经济法律体系间的协调性为目的,以更加敏锐的“嗅觉”有效回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职是之故,认真对待经济法的立法评估,不仅仅在于学理和技术层面的讨论,更重要的在于制度建构层面推动我国经济法立法和经济法实施的有效衔接,经济法单行法与经济法律法规体系间的协调统一,进而真正实现经济法治绩效。

(二)经济法立法评估的逻辑理路

加强对经济法领域的立法评估是提升立法质量,强化社会认同,回应社会诉求,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途径,同时是全国人大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栗战书在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评价法律实施情况的新形式新办法,开展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破产法、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后评估,形成立法决策、制度设计、法律实施与效果反馈的闭环,提高立法和监督工作质量”,并将“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慈善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6部法律的实施情况”作为下一阶段工作的重点。[10]但我国近年来的经济法治实践表明,经济法立法评估的积极效果并不明显,对经济法立法及实施影响有限,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法立法评估脱离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未能有效反映社会需求。基于此,梳理经济法立法评估的逻辑理路,以实现经济法单行法与经济法律法规体系间的统一协调为目的,建构符合经济法本质特征的立法评估模式、指标体系及评估结果反馈与应用机制,是提升经济法立法与实施效能,实现经济法治绩效最大化的制度保障。

立法评估作为法治评估的重要方面,在立足经济法本身特点的基础上,需要遵循一般的法治评估原理,实现立法评估的一般原理与经济法治特色有机融合。从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从域外传入、2006年内地诞生首个法治评估指数(余杭法治指数)以来,我国的法治评估实践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11]地方的法治评估实践和学界的理论探讨积累了丰硕的方法论经验。作为一种科学的评估手段,经济法的立法评估需遵循科学的逻辑框架,理顺和明确评估的价值、技术、效能维度,实现经济立法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实效性。首先,作为价值之维的评估对象和主体的选择是经济法立法评估的起点,评估对象的选择决定了评估内容和流程的不同侧重,评估主体是否中立、专业,则直接影响到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其次,评估指标的设置和评估方法的选择是经济立法评估的关键一环,属于评估的技术之维,指标的设计应该紧密围绕经济法的核心要素展开,进而根据评估模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同时,在法治评估的实践中,一套精确的指标体系如何转化为可以操作的变量,反映为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评估方法设置,其中定量指标可以对经济法立法的整体状态实现精确的定位,而定性的方法可以回应经济法立法中的具体问题,进而实现对经济法立法的现实反馈。最后,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如何实现评估结果的有效运用,即实现立法评估的效能,进而服务经济法的立法完善和经济法治建设。为杜绝评估实践中经济法立法评估实践最终演化为形式主义的评估游戏,应完善立法评估的反馈与回应机制,实现经济法“立法——实施——评估——立法”的有机融合。


二、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对象和主体

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对象和主体涉及经济法立法评估的一般方式与实现路径,解决的问题是评估什么以及谁来评估的问题,属于经济法立法评估的价值之维,是具体实施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制度保障。经济法的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立法评估在选择评估方式和确定评估对象时,须特别体现出相应的侧重点。与此同时,不同评估主体实施评估的效果各不相同,要想最大化地实现评估目的,需要相应优化评估主体的结构。

(一)经济法立法评估对象的侧重

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评估对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仍未颁布施行的法律草案;另一类则是已经实施一段时间的法律或法律中的规定。对于仍未颁行的法律草案来说,评估的重点在于草案文本本身的合法性、科学性、针对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等,[12]属于静态层面的评价;对于已经颁行一段时间的法律法规,评估内容则涵盖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相关立法制度设计进行评价,强调法律法规的实施绩效,[13]属于动态层面的检视。

1.经济法立法评估应侧重绩效评估。对于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在对象与内容上的不同侧重,有学者提出,为“减少法律法规的试错成本,解决制约设计的制度和规则的约束条件,应当重视立法前评估。”[14]尽管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却并不适用于经济法的立法评估。结合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法立法的重点乃为立法后评估,着重于实施效果这一动态层面的评价。

这是由经济法本身的开放性所决定的。作为一个新兴的与市场紧密联系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开放程度远大于其他法律部门。[15]一方面,从市场的角度看,经济法是伴随着市场的进化和发展而产生的,其对市场的依赖决定了经济法发展和市场的关系本身是一个动态和复杂的过程,是强调实证的和效率的。[16]经济法既要尊重市场利己主义的一面,同时又要着眼于社会整体,因此,经济法中预设的经济成本和收益以及社会成本与效益,只有经历动态的多要素相互影响的市场发展过程才能显现,这是在经济法处于静态状态时难以衡量的。且经济法的内容往往受其当时所处的市场环境的影响,而一旦市场环境变动,经济法对整个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经济法正是在与市场的互动中实现着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因此必须在动态的过程中才能总结出经济法对市场与政府关系的设定是否符合当前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才能适时地推进经济法的创新与完善。另一方面,从国家干预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的目标、方式、类型等随着市场的发展也逐渐走向多元化,例如反垄断规制中的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两种规制手段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地位,且新型垄断模式的产生必然对规制手段的选择与组合提出新的要求,此时要想评估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绩效,则必然需要立足于该法与市场的互动基础之上。

因此,经济法立法后评估的重点是法律的实施效果——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积极或是消极影响,评估范围应覆盖整个实施阶段,既要对执法过程进行评估,也要对司法过程进行评估。

2.经济法立法评估对象的选择。在当前的立法评估实践中,就评估对象的选择方面存在两类突出问题:一是评估对象的选择主要遵循“自上而下”的方式推进,决策权以及主导权均集中于政府这一中心,虽然自上而下的实施机制便于政策与实施措施的落实,但往往忽略了市场与社会公众的最直接诉求,以政府偏好取代了市场与公众的价值判断,不利于实现立法评估的根本目的;二是在评估对象选择上有失均衡,当前在立法评估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选择“政府执法类”法律为对象的倾向,而“权益保障类”法律受到忽视,[17]虽然这一定程度上与“权益保障类”立法本身的性质及其带来的评估难度增加有关,但并不能就此对“权益类保障”法律评估缺位。这两类在立法评估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经济法而言更为致命,对此两类问题的解决需求也更为迫切。

一方面,自上而下的立法评估活动体现的是以政府为专业代表的技术理性,重点在于对法律的规范性评估,但经济法的实施本身更多依赖与市场的互动,经济法所构建的市场基础秩序需要市场给予反馈,市场优先原则[18]更加要求经济法要关注从制度设计到行为过程的效果,因而要想检验经济法实施的绩效,在经济法的立法评估中必须重视引入以市场与社会公众为代表的公共要素,以实现“技术理性”与“公共理性”的有机融合。[19]另一方面,全面深化改革下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促使经济法更加注重经营者与个人的经济发展权,“权益保障类”法律的实施绩效对于经济法主体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来说尤其重要,因而在评估对象的选择中理应兼顾“政府执法类”法律,如《预算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及“权益保障类”法律,典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有所偏重。

此外,经济法立法评估还应注意的一点是,在选择评估对象时应确保该立法文本已实施一段时间,且时间长度应该达到足够观测到该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及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经济法具有强烈的时间性,[20]要想精准的对经济法实施绩效评估,则至少以经济周期为单位确定具体法律法规可被实施评估的时间,颁行时间过短则难以保证评估的准确性与有效性,颁行时间过长又可能导致评估过于滞后,均不利于形成对经济法实施效果的客观评价。

(二)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多元主体参与

从广义上来看,经济法立法评估的主体包括评估的组织主体和评估的实施主体。无论是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以往的评估实践来看,我国当前的立法评估均体现出一种官方主导的特征,极易导致评估实践偏离问题导向而使评估的功能受限,[21]这引申出如何确保评估主体中立性的问题。

1.内部评估的局限。根据修正后的《立法法》第63条,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立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是评估的组织者,而非评估的具体实施者。然而在2015年《立法法》修正之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等扮演的既是评估的组织者也是评估的实施者,[22]是典型的内部评估。而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制度进行的立法后评估,则是立法机关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立法评估。除了立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律法规的实施机关通常也可以作为立法评估的主体实施立法评估,对于行政立法,其评估的组织与实施主体通常为政府的法制部门。[23]

然而,无论是由制定机关、实施机关还是法制部门展开具体的评估工作,从性质和目的上都属于对立法的自我评估,这难免导致在外部监督不健全的情况下评估结果受到部门政绩考核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地方立法而言,地方性法规中近九成是由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全程参与,[24]此时由其作为立法后评估实施主体则属于一种自建自评,评估主体中立性的不足使得评估结果的权威性相应减损。

2.第三方评估的优势。引入第三方评估主体是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专业、公正与客观,因此第三方评估主体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专业性、独立性、非营利性和公信力。第三方往往指代的是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25]在我国,具备第三方主体条件的主要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立法研究机构、专业的评估机构以及一些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等。尽管将社会研究机构和社会团体等作为独立“第三方”引入到立法评估实施中可以相对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但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并不存在绝对独立的第三方或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因为就全国范围内的立法而言,所有主体的利益均受到法律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因而谈不上绝对的利益超然。

事实上,真正所谓“第三方评估”的存在场景,是为了解决部门立法问题,由于一些重要的立法草案往往是由部门负责起草,在部门起草立法草案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将部门利益融入其中,或者一部立法涉及多个部门,而部门之间就某些利益产生争议。部门利益的争议不仅存在于中央立法,还存在于地方立法之中。引入专业和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是一种较好解决部门利益冲突、协调立法利益冲突的方式。[26]因此独立第三方的评估在评估结果中的优势,实质上是根源于它超然于法律法规制定与执行的公共部门之外,与法律法规没有密切的利益关系。[27]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主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立法者或执法机构的不正当考虑而对评估指标的选择产生不利影响,这对于经济法立法评估而言尤为重要。而在第三方评估主体参与的方式上,尤其应关注委托式第三方评估中的评估主体的公平竞争问题,对委托关系进行重点约束,与此同时,可逐步探索法定第三方立法评估与独立第三方立法评估的实践与制度构建。[28]

3.利益相关者与公众的参与。在经济法立法评估中,极为需要重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治理理论中的概念,“利益相关者”在政府政策评估中的运用,主要是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出发评价政策的影响与合理性,倾听被政策影响和可以影响政策的社会成员的不同意见,权衡多方利益,最大限度地回应公民诉求,使得政策制定更加科学、民主。[29]任何立法在实质上是不同利益之相互协调的结果,是利益的一种相对均衡。而立法评估的“利益相关者”则能够影响立法、立法活动、立法评估活动或被立法、立法活动、立法评估所影响的人或团体。[30]将利益相关者引入立法评估,可以充分考虑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保证对评估对象进行全面、完整的评价,避免由单一主体进行评估而造成的片面性。在对经济法中一些关涉到行业标准的规范进行评估时,如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标准等,应保证在评估主体中有行业相关者的参与。

此外,公众参与亦是经济法立法评估多元主体参与机制下不可缺少的一环。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是对社会不同利益的一种协调与合理安排,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社会多元利益主体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需要听取不同主体的意见,反映不同主体的利益。当然经济法立法评估中的公众参与也依赖于一定的条件。从集体行动的逻辑来看,个人在选择进入到集体活动时会充分评价与考量行动的成本与收益。[31]对于参与立法评估的公众而言,其所付出的成本并未带来额外的收益——参与评估的公众与未参与的公众享有同样收益,因此理性的社会公众要参与到经济法立法评估中来,不仅需要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提供多元便捷的参与途径降低公众参与立法评估的成本,[32]亦需要为公众提供一定的激励机制,包括交通补贴、误工补贴等物质激励以及荣誉等精神激励。[33]


三、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

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立基于经济学和私营部门管理的理论基础,摒弃公共服务供给中传统的官僚制独占模式,引入各种市场竞争机制;借鉴私营部门的管理技术与激励手段;强调公共服务中的顾客导向;注重结果甚于规则等理念的指导下,对规模庞大而繁杂的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立法进行常态化评估逐渐成为时代潮流,[34]而经济立法的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则是此种常态化评估的核心要件。所谓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是指评价主体在进行经济立法具体文本、实施效果评估的过程中,设置的客观评价要素以及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它们解决的是如何对经济立法进行评估的问题,属于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技术之维。指标体系的设置和评估方法的选择,既是实现经济法立法评估制度目的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经济法立法评估工作具备可操作性的充要条件。[35]只有根据经济立法的内在特征,建立科学理性的评估标准和准确选择切实有效的评估方法,才有可能通过立法评估客观、全面反映立法的合法性、实效性、科学性及民主性,也只有建立明确、具体的立法评估标准和方法,经济法立法评估工作才可依标准规范化操作。

(一)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指标体系

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指标体系是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自身质量、执行情况、实施绩效等维度,对评估对象的客观状态和具体内容的客观评价指标进行分解,并量化为不同的指标群组,由群组内各单项指标及其要素共同排列组成的,用以衡量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价值、文本质量以及实施绩效的指标综合而成的一个统一体。[36]按照立法评估评估对象、考察角度等方面的不同,一般可以将评估标准划分为“一般的指标体系”和“特定的指标体系”两种类别。[37]社会经济发展中问题与现象的“共时性”显现是我国经济法产生的现实基础,作为政府立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维护经济秩序、调节社会供求关系、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手段集结,经济法成为现代国家行使并规范其经济管理与服务职能的法律化结果,于其内容,自然会随着国际经济发展理念、国内经济发展政策的转变以及这一现实基础的变化而出现“共时性”变迁。[38]是故,经济法立法评估指标体系的设置应当采取“先一般,后特殊”的策略,即先根据经济立法的共同目标与基本特征,确立经济法立法评估的通用指标体系,再根据实践需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法规(如预算法、税法、反垄断法等)进行一般指标体系的具体化或特殊化。[39]

一般而言,指标是通过定量或定性的数值反应评估对象特性的要素,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立法评估指标体系可以考虑设定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设定三级指标。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立法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了从维度到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指标以及评估值的有益探索,已经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指标体系。[40]法律的形成并非一次性行为,而应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对经济法这种矫正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能够直接以强制力干预经济发展和利益分配的法律而言,此种动态性显得更加重要,其不仅需要从法律的实然态延伸至实效态,还应从实然态回溯至应然态。是故,经济法立法评估应涵盖其应然、实然、实效三种形态,应然态的经济立法是主体认知中的“法”,主要是从学理角度而言,包括学者对规则及制度的价值追求和一般民众对于规则及制度的普遍向往,如社会本位、适度干预等,要求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共生,以及主体、行为、责任等各要素的协调;实然态的经济立法即由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具体内容的规范合理,并促成各种经济法制度之间的功能组合;实效态的经济立法则是指实然态的法律的执行和产生的实际效果,要求实现应然、实然和实效的统一。[41]基于此,经济法立法评估的一般性指标体系可以按照经济立法应然态、实然态、实效态衍生出法理、文本、实施、实效4大基础维度。法理维度包括社会本位、适度干预、实质正义、关系协调4个一级指标;文本维度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协调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6个一级指标;实施维度包括执法能力、司法能力、守法能力和监督能力4个一级指标;实效维度包括效果性、效率性和适当性3个一级指标(见表1)。

在确定经济法立法评估一般指标体系之后,还应按照这些标准进行评估值的设置,即通过定性或定量的方式来反映指标内容的要素。评估值既可以是定量化的数值,也可以是定性的描述要素。虽然定量化的评估值具有直观性、准确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反映评估对象性质的重要要素。但在立法评估活动中完全使用定量化的数值来描述评估对象是十分困难的,而定性化的阐述也能够从宏观上对评估对象进行分析研究,增强评估结果的说服力,故而在评估值的设定方面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42]

表1 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指标体系

(二)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方法

整体而言,立法评估方法论可以划分为定性分析方法与定量分析方法;自评估方法体系与第三方评估方法体系;“伪评估”方法、正式评估方法与决策理论评估方法三大类。而在更为具体的方法层面上,则可包括数学分析法(模型方法、实验方法和准实验方法等)、利益分析方法(成本——效益方法、效用分析方法、供给——需求方法等)、系统分析方法(头脑风暴法、德尔菲分析法、辩论分析法、元评估方法等)。[43]其中定性分析方法与定量分析方法是最为普遍和重要的立法评估方法。定性分析方法是指借助于各种逻辑学方法,运用逻辑学思维工具(主要是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来对评估对象进行本质上的评价。不仅可从宏观上对于评估的对象进行分析研究,而且保证了在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之后,评估结果说服力的增强。定量分析方法则是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综合运用运筹学、数学、计量经济学、统计学、系统工程理论等学科理论,对能用数量描述的内容,或者其他可以转化为数量形式的具体标准体系进行分析与处理的方法。其特点在于能够保证分析过程与结果的可控性与系统性,借助于百分比、频数分布等统计方法,为评估者提供客观的数据,能有效排除部门保护主义利益等主观性和盲目性的侵蚀,保证公正、客观、科学地揭示评估对象的发展规律。[44]

技术维度的经济立法评估不仅要遵循立法评估的基础性指标框架和方法体系,还应结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实质正义、适当干预等自身特质进行构建和选择。与经济法立法评估指标体系“先一般,后特殊”的策略相一致的是,在评估方法的选择方面,也应根据实际需求选取相适应的具体评估方法。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为例,首先应对具体化的二级或三级指标赋予定性或定量化的评估值,再按照具体要求选取包括问卷调查、同行评议、个案分析、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在内的定性分析方法,或者成本——效能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综合计分、数据统计分析、尺度分级等定量分析方法,对具体的评估指标进行描述,进而实现对具体经济立法完整、科学、准确的评估链条。


四、经济法立法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应用

立法评估的生命在于实施,只有将静态的纸面评估报告转化为动态的法律实施行为,才能真正发挥经济法立法评估效能。[45]我国当前经济法立法评估缺乏有效的结果反馈与应用机制,未能及时将立法评估“诊断”出的“症结”予以消解,评估结果回应的滞阻引发对立法评估形式化和浪费评估资源等质疑。[46]为实现经济法立法由“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真正建立“立法—实施—评估—立法”的良性循环,需深入解析我国经济法立法评估效果反馈机制运行的现实困境,借鉴地方立法评估的有益经验,从规范性与约束性两个层面完善立法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应用机制,打通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最后一公里”。

(一)评估结果反馈与应用的规范性建构

当前我国经济法立法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应用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对于法律实施问题,由有关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而对于制度设计问题则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看似全面的反馈与应用机制实则存在制度设计的规范性较弱且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等问题:一是主体回应义务缺失,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第17条仅规定“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但无论对于法律实施问题还是制度设计问题,需要修改、废止法规或者制定配套制度的有关部门应承担何种回应义务或履行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均无明确规定,宣示性色彩浓厚。二是回应主体法律责任的缺失,经济法立法评估报告虽无法律强制力,但毕竟是国家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相关职能部门如果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评估报告规定的内容,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当前对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问责制度的缺失导致立法评估报告面临“落地难”问题。三是评估结果回应程序的缺失,回应主体应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贯彻落实评估报告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应采取何种形式监督回应主体等并无详细规定,相关程序性规范的缺失无疑进一步弱化了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

经济法立法评估的目的绝非追求工具理性的制订、修改或者废除相关法律,而在于通过立法评估“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并将其作为“认知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47]最终实现经济法治绩效最大化的价值理性。虽然经济法立法评估结果仅仅是国家权力机关审议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参考,相关职能部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评估结果是经国家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为体现对经济法立法评估报告的尊重,提升经济法治绩效,应完善评估报告应用于转化的实体与程序性规定,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一是明确回应主体职责,对于评估报告建议修订或者废止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相关实施部门应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及时启动修订或者废止程序,对于未采纳的部分应及时作出说明;对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完善法律实施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落实评估报告的内容,并将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汇报。[48]二是完善立法评估报告结果反馈的程序性规范,明确立法评估报告结果反馈、执行、监督以及整改结果的审议、公开等程序,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落实评估报告意见或建议提供规范性指引。三是多样化评估结果回应方式,经济法立法应及时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与趋势:一方面,立法机关要将经济法立法评估作为一种常态化工作机制,如有必要可建立持续评估制度,对于经评估需修订的经济法律法规在修订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再次启动评估程序,提升经济法治绩效。[49]另一方面,探索更具及时性和便捷性的回应方式,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24部涉农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立法后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部分涉农法规进行打包修改,[50]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同时,极大地降低了立法成本,有力地提升了经济法治绩效。

(二)评估结果反馈与应用的约束性建构

经济法立法评估报告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但对于评估结果应如何应用并无明确的规定。而在各地方政府的立法评估实践中,立法评估报告仅仅作为审议法规案、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51]申言之,根据我国当前立法评估法律规定,经济法立法评估结果只是审议相关法律的参考,其目的在于为经济法治化建设提供一份可供参考的“数据资料”,[52]评估结果并不必然引起被评估法律的“立、改、废”,由此导致“评估制度独立价值降低,不免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53]不可否认,经济法立法评估是对经济法立法及法律实施情况的客观评价,受制于评估方法、标准等客观性、可靠性、有效性等因素影响,经济法立法评估报告属于一种“柔性效力”或者“间接效力”,并无法律强制力。[54]但如若缺乏必要的约束性措施,立法评估报告必将被束之高阁,则立法评估必将沦落为“观赏性评估”或“宣示性评估”,[55]沦为自娱自乐的工具,立法评估的实际价值也将大打折扣。

立法评估报告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但为体现对评估报告的尊重与认可,应强化其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约束力:一是完善激励机制,将落实立法评估报告的结果作为地方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指标,对于积极落实立法评估报告、成果显著的职能部门或工作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甚至在相关预算编制时予以倾斜照顾,通过改变相关职能部门行为动机,引导其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明确监督主体职责,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组织实施部门的落实情况的监督,当前对于经济法立法评估结果应用的监督主要是立法监督,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将法工委等部门作为对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的主体,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积极落实职责。[56]除此之外,应探索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社会公众外部监督等方式,通过发挥多元主体的监督优势,形成制度合力,弥补单一监督手段的不足。我国《立法法》可借鉴该制度,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相关工委作为落实经济法立法评估报告的监督主体,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对立法评估结果回应情况的监督,促使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三是完善评估反馈结果公开机制。根据我国部分地方权力机关出台的立法评估管理规定,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实践中,公开评估结果也是通行的做法。公开评估结果只是回应的第一步,核心在于对立法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或意见的处理,检视现行评估实践,公开立法评估报告已有制度化保证,但对于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落实情况鲜有提及。为此,应将立法评估报告内容、评估意见与建议、相关意见与建议的落实情况等通过多渠道向社会公开,倒逼相关职能部门正视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57]四是强化问责机制,对于相关职能部门没有依据评估报告结果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将其与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领导干部的职位甚至工作人员的薪酬、培训等利益挂钩。[58]


五、结语

当下中国,经济法立法已取得长足进步,但仍面临执行力弱、权威性不足等难题,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既与经济法治实践的复杂性、多样性等密切相关,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法对经济社会关系调整效果差,经济法律规则及其执行和司法不能服众。基于此,经济法立法评估应以经济法公私法融合特征为核心,设置有针对性的评估模式与指标体系,并通过强化结果反馈机制,实现提升经济法治绩效的目标。值得注意的是,一部法律的好坏主要取决于“法律的实施效果,在于它满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程度和深度,在于其是否经受得住实践的考验,达到预期的目的”。[59]而经济法立法评估只是提升经济法实施效力的重要手段,面对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如何强化经济法立法和实施的科学性,有效回应社会需求,并针对实施环境的变迁而不断自我调适才是提升经济法社会认同感与威慑力的关键所在,而这也是我国经济法治现代化未来的核心议题。


作者简介: 蒋悟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程信和:《经济法通则原论》,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
[2]参见应飞虎:《中国经济法实施若干问题》,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3]参见孟庆瑜:《中国经济法实施问题的理论检视与思考》,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4]参见钱弘道、王朝霞:《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5期,第531页。
[6]参见尚虎平:《政府绩效评估中“结果导向”的操作性偏误与矫治》,载《政治学研究》2015年第3期。
[7]参见史际春:《改革开放40年:从懵懂到自觉的中国经济法》,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
[8]参见郑少华、齐萌:《生态文明社会调节机制:立法评估与制度重塑》,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9]参见康兰平:《法治评估理论的跃升空间:实效法治观与我国法治评估实践机制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
[10]参见栗战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2期,第359、363页。
[11]参见汪全胜:《法治指数的中国引入:问题及可能进路》,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12]参见张禹:《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奏议——以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为范本》,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3]参见丁贤、张明君:《立法后评估理论与实践初论》,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14]参见席涛:《立法评估:评估什么和如何评估(上)——以中国立法评估为例》,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15]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16]参见[美]罗宾·保罗·马洛伊:《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经济学价值的重新诠释》,钱弘道、朱素梅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导论第1-3页。
[17]参见郑文睿:《立法后评估的体系化思考:解构与重构》,载《江汉论坛》2019年第8期。
[18]参见单飞跃、徐开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内涵与法秩序意义》,载《东南学术》2020年第2期。
[19]参见张德淼、杜朴:《立法后评估中的公众参与“虚置”及治理路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20]参见岳彩申、杨青贵:《论经济法不确定性的成因与功能——解释法律规范性的新视角》,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21]参见万方亮:《有限理性视角下法治评估的模式重构及逻辑遵循》,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22]例如,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有关制度的立法后评估。
[23]例如《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2018年修改)第4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24]参见逄艳、杨晓龙:《对地方性法规案起草主体的思考》,载《吉林人大》2005年第5期。
[2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的通知。
[26]参见王春业、邓盈:《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研究》,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27]参见汪全胜:《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28]参见张琼:《第三方立法评估制度化的科学性和路径建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29]参见李瑛、康德顺、齐二石:《政策评估的利益相关者模式及其应用研究》,载《科研管理》2006年第2期。
[30]汪全胜:《立法后评估的“利益相关者”模式》,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
[31]参见[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年版,第40-44页。
[32]对此可借鉴广东省与陕西省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参与途径,如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参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第13条。
[33]参与王子正、赵佳丽:《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3期。
[34]例如,以政府绩效改革为基本方向,以公众满意为衡量目标的“政府再造”运动,以宪章的形式公布政府各部门服务的内容、标准、责任,接受公众监督的“公民宪章”运动等改革,以及政府由管制到放松的变化,公共政策评估理论与技术的发展等等。参见于军:《英国地方行政改革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35]参见陈伟斌:《地方立法评估的立法模式与制度构建》,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36]参见任尔昕:《地方立法质量跟踪评估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37]参见孙晓东:《立法后评估的一般指标体系分析》,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38]参见蒋悟真:《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误区、标准及路径》,载《经济法论坛》2016年第1期;蒋悟真:《经济法研究应当注重“共时性”与“共谋性”》,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39]例如,美国州政府制定了专门针对儿童抚养执行规章实施的评估标准,根据父子关系调查成本、未能行使监管权案件量、父母支付抚养费案件比率等具体指标,构建了由生产力、效率、效果、效益、质量五个维度组成的指标体系。参见[美]西奥多·H.波伊斯特:《公共与非营利组织绩效考评:方法与应用》,肖鸣政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71页。
[40]例如,袁曙宏等学者将合法性、合理性、执行性、时效性作为评估的一级指标;孙晓东认为应设置自身、经济影响、社会影响、环境影响等4个维度作为评估的基本维度;丁贤、张明君将立法评估标准分为合法性、针对性、操作性;俞荣根认为立法后评估标准应当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时效性、技术型5大标准;马发明、赵遵国认为法理、实践、技术、实效是评价法规质量好坏的四大标准;汪全胜等人则设置了立法质量、立法实施、立法实效3个方面的评估标准。实务界的指标体系则主要将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实效性等内容作为主要评估标准。参见袁曙宏主编:《立法后评估工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孙晓东:《立法后评估的原理与运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9页;丁贤、张明君:《立法后评估理论与实践初论》,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俞荣根:《立法后评估:法律体系形成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马发明、赵遵国:《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几个问题》,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1期;汪全胜等:《立法后评估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38-339页;席涛:《立法评估:评估什么和如何评估——以中国立法评估为例(上)》,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41]参见蒋悟真:《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论纲》,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42]参见孙晓东:《立法后评估的原理与运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1页。
[43]参见汪全胜等:《立法后评估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6-308页。
[44]参见任尔昕:《地方立法质量跟踪评估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201页。
[45]参见陈伟斌:《地方立法评估成果应用法治化问题与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46]参见汪全胜、陈光:《立法后评估的回应滞阻析论》,载《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5期。
[47][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48]参见《海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17条、《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21条、《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第17条等规定。
[49]参见崔卓兰、杜一平:《我国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机制研究——规章制定权扩张与监督权萎缩的非对称性分析及其解决》,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50]参见金树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4号,第76页。
[51]参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第8条;《本溪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第17条等。
[52]参见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刘大伟:《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58页。
[53]刘玉姿:《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制度检讨》,载《行政法论丛》2019年第2期。
[54]张红:《我国政府绩效评估立法构想》,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55]参见俞荣根:《立法后评估:法律体系形成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9页。
[56]参见《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第21条、《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第22条。
[57]如《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第16条规定:“立法后评估结束后,立法后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58]参见刘爱龙:《我国区域法治绩效评估体系建构运行的特征、困境和出路》,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
[59]陈书全:《论立法后评估常态化启动机制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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